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容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容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飼養犬隻1隻,其本應注意飼主需將犬隻以狗鍊繫牢,具有攻擊傾向之犬隻更應戴上口罩、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時,因被告未以鍊繩繫住犬隻,致犬隻從屋內跑出咬傷在該處搬運貨物之告訴人 周文忠 ,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4處2-3公分深淺不一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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