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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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妍瑄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妍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妍瑄與 解維裕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7月21日晚間某時,應解維裕之邀約,至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雅典春天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詎與 謝健文 (通緝中,另行審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 小妙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健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小妙」及黃妍瑄至系爭汽車旅館後,由黃妍瑄前往解維裕事先預訂之508號房間赴約,再由謝健文等人在系爭汽車旅館508號房間對面內另開房間等候,迨黃妍瑄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508號房與解維裕碰面後,先藉故要求解維裕去洗澡,趁機以手機簡訊通知謝健文與「阿忠」、「小妙」等人前來,並將508號房間之車庫門開啟,使謝健文等人得以順利進入該房間,嗣「阿忠」、「小妙」進入508號房內後,即共同徒手毆打解維裕,致解維裕受有左肩脫臼,左肩、右臉疼痛淤青等傷害,謝健文及黃妍瑄則在一旁觀看;嗣後謝健文復向解維裕稱:「你跟我女朋友開房間,要付10萬元出來和解。」,解維裕恐再遭毆打,致其心生畏懼,因而同意支付渠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表示因為沒有現金,願意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街之公司取款。旋解維裕與黃妍瑄、「阿忠」、「小妙」共同搭乘謝健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系爭汽車旅館後,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附近時,趁謝健文停車時脫逃後報警,始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解維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解維裕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證人謝健文部分,因卷內並無警詢之陳述,辯護人所指應有誤會),本院審酌證人解維裕嗣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經取得證據能力,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前揭「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解維裕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謝健文、解維裕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15頁、第19頁;98年度偵緝字1578號卷第50頁、第52頁、第80頁、第82頁、第91頁、第95頁;98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21頁、第23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又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謝健文、解維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97年7月21日有前往系爭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抵達系爭汽車旅館沒有多久,解維裕就開始摸伊且對伊動手動腳,伊就叫解維裕去洗澡想讓解維裕冷靜一下,解維裕在洗澡時伊想要離開就傳簡訊給謝健文請謝健文過來載伊,後來伊下去按鐵捲門到一半,發現手機忘了帶,於是又回到房間,剛好解維裕出來,解維裕一直拉伊叫伊不要走,並且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伊有大叫,解維裕後來壓在伊身上,有人衝上來時因為伊方才被解維裕嚇到,所以躲進廁所,這中間有聽到解維裕跟人拉扯及互罵的聲音,伊從廁所出來後,才看到謝健文上來,他們在跟解維裕講一些話,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不清楚他們說什麼。最後解維裕說要請吃飯當作賠罪,天快亮時伊等就一起搭乘謝健文駕駛之車輛一起去永和豆漿吃早餐,吃完後就一起上車說要載解維裕回去,開車到一半,因為後座友人說想上廁所,解維裕就趁謝健文停車時自行離去,伊沒有毆打解維裕,也沒有要解維裕拿錢出來和解 云云 。經查:
(一)被告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1、被害人解維裕於上揭時、地,遭衝進房間之綽號「小妙」、「阿忠」之男子共同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肩脫臼、左肩、右臉疼痛淤青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解維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7年7月21日凌晨
0時30分,打電話約被告到系爭汽車旅館聊天,伊先去508號房間等被告,不到15分鐘,被告就打電話給伊,叫伊下去付計程車費,伊下去之後看到被告搭友人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前來,伊給她1000元後,與被告一起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就叫伊先去洗澡,伊出來後不到2、3分鐘就有2名男子衝上房間毆打伊,導致伊右肩(應為左肩)、右臉受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21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卷第50-51頁),及於99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
7月21日凌晨0時許,伊打電話約被告,並提議去系爭汽車旅館,是伊先到汽車旅館,被告抵達時打手機給伊,於是伊就下去幫被告開門,因為被告是坐計程車來的,要伊幫他付車資,伊拿1,000元給被告,伊有遠遠看到是一台黑色的TOYOTA,被告並將錢交給該車駕駛。伊與被告進房後,被告叫伊先去洗澡,伊洗完澡沒有多久,有2名男子衝上來說:「你約我老大的女朋友開房間」後,就徒手打伊的肩部、臉及頭部,打約兩、三分鐘後謝健文才上來房間,2名男子毆打伊時,被告在旁邊看,都沒有勸阻或喊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健文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阿忠」、「小妙」毆打解維裕,當時被告與解維裕約在汽車旅館,被告就請伊載他過去,伊就在他們對面的房間開另一間房間等被告,約10分鐘後,就聽到被告在大聲叫,「阿忠」、「小妙」就衝過去打解維裕約3至5分鐘,伊沒有動手,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5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14頁),足堪認定。至證人解維裕先於98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29日偵查時均證稱:在房間內3名男子其中有1名持球棒打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21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進來(房間)的2人,其中1人拿球棒打伊左肩,另一人徒手打伊臉部及頭部等語。旋又改證稱:衝進來的2人都沒有拿武器,是到了汴洲社區時,謝健文拿球棒打伊等語。後又稱:在房間內有無遭人持球棒毆打,伊已經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第42頁反面、第50頁及反面),則證人解維裕係何時、何地遭何人以球棒毆打乙節,前後指述未盡相符,尚難遽採,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稱:在房間時,「阿忠」、「小妙」都是徒手毆打解維裕等情(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卷第75頁),本院因認證人解維裕此部分證述遭人持球棒毆打部分固有前後不一,然其於上開時、地確實遭徒手毆打一事並非虛妄,已如前述,尚不能僅執此即謂證人解維裕之證述全不足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解維裕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遭「阿忠」、「小妙」毆打時,被告亦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健文證述如前,核與證人解維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黃妍瑄本來跟你聊天,突然有兩個人衝進來,黃妍瑄有無尖叫或找地方躲?)並沒有尖叫,她也沒有站起來,她繼續坐在沙發上看我被打。」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與被告前開辯稱已有齟齬,是被告前開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謝健文及「阿忠」、「小妙」等人究係如何從車庫進入房間,被告先於98年9月28日偵查時供稱:解維裕將伊壓住,伊大叫一聲,就聽到樓梯有人跑上來的聲音,伊一看才發現是載伊過來之3人,一般狀況下人進去車庫後鐵門就會拉下,門應該是解維裕關的,至於謝健文等人是如何進入車庫的,伊不曉得云云;嗣後98年10月9日訊問時又改稱:伊記得汽車旅館有個後門,伊有問過謝健文是如何進來,謝健文說他是從那個清潔人員使用的後門進來的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卷第39頁、第46-47頁);嗣於99年3月11日偵訊時改稱:因為解維裕一直在亂,伊就叫他去洗澡,伊要離開,到樓下打開鐵捲門一半時發現手機沒拿,伊又跑上樓拿,剛好解維裕出來出來,問伊要去哪裡,伊說要走,解維裕就翻臉將伊壓在床上,謝健文等人應該是這樣上樓的,伊是案發後謝健文在房間內伊問他才知道他們原先在隔壁房間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1頁),於本院100年4月21日審理時又稱:當天解維裕有碰伊但伊有拒絕,拒絕多次之後,伊有一點生氣,伊就請解維裕去洗澡冷靜一下,當時伊想要趁機準備離開,伊有發簡訊給謝健文請他來載伊,伊離開房間到樓下按下鐵捲門準備要離開時,因為手機放在桌上,所以又折回二樓拿,這時候鐵捲門已經打開不到一半,手機拿到之後,解維裕剛好出來不讓伊走,將伊推到床上,依當時叫很大聲,「阿忠」、「小妙」就衝上來將解維裕拉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觀諸其歷次於偵、審之供述,非但均有所歧異而未盡一致,且與吾人經驗法則中人之記憶力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不同,其陳述細節反逐次而益臻明確,且愈能合理解釋謝健文等人能進入原本關閉之車庫之原因,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情節為真,則何以最初於偵訊時不據實以告,益見被告對於謝健文等人斯時如何進入車庫之質疑,不但多所迴避且供詞反覆,洵難憑採。
3、 況佐 以證人謝健文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天應該知道伊與「阿忠」、「小妙」等人在508號房間對面開房間等她,因為當初是與被告一起進去後來開的那間房間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1423號卷第17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卷第80頁、第92頁),亦與被告前開辯稱係事後詢問才知悉等節相悖,參以證人解維裕證稱:伊洗完澡出來,被告坐在沙發上,伊跟被告聊天不到兩分鐘,就有2人從二樓的門進來打伊,伊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進來的,當時被告沒有尖叫,也沒有站起來,繼續坐在沙發上看伊被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則若被告對於謝健文等人在對面開房間等候毫不知情,豈會對謝健文等人能立時衝進房間為其「解圍」,絲毫無驚訝或懷疑之反應,且謝健文為搭載被告至系爭汽車旅館之人,被告亦於審理時供承:伊與謝健文為朋友關係,謝健文搭載伊前往汽車旅館時,解維裕有交1,000元給伊後轉交給謝健文,因為當時時間已晚尋覓交通工具不易,伊有要求謝健文等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85頁),則衡情若委請朋友等候,通常應會確認需等候之時間長短及等候地點,被告進入508號房時竟全未與謝健文約定,亦與常情有違,況車上並非僅謝健文1人,尚有被告初次見面並非熟識之「阿忠」、「小妙」等人,若非被告要求謝健文等人等候有其他目的,上開約定情節顯與吾人之日常社會經驗相違,其前揭辯稱即要難採信。
4、再徵諸一般正常朋友之聚會,已鮮有相約在汽車旅館聊天者,被告前與解維裕為男女朋友關係,當解維裕邀約地點為汽車旅館時,被告即應知悉解維裕所圖為何,縱被告無法拒絕而勉強赴約,解維裕於房間內對其有踰矩行為時,被告亦可明確告以不欲與之發生關係,被告竟反於常理之催促解維裕去洗澡「冷靜」一下,又刻意隱匿謝健文等人仍在外等候,再趁解維裕在洗澡之際,以手機傳遞訊息予謝健文要求前來,倘若被告真因解維裕之踰矩行為而有意離去,亦應有餘裕在解維裕洗澡時間約3-5分鐘內開啟車庫門而離去,被告前開辯稱均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你稱解維裕要侵犯你時,有人上來,所以你就躲到廁所裡面去,在你躲進廁所之前,有無看到是何人上來?)有。」、「(問:你看到幾個人?)兩個,是阿忠及小妙。」(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然「阿忠」、「小妙」並非被告未曾謀面之人,又「阿忠」、「小妙」進入房間後,乃立刻將解維裕拉開,被告應能判斷渠等為其友人並為其解圍而來,依其在現場之人數優勢,被告當無再恐解維裕對其有何侵犯行為之虞,縱被告遭解維裕有強壓或撫摸之踰矩動作在前,然被告大叫後,「阿忠」、「小妙」就進入該房間,亦據被告於訊問時供述綦詳,衡情遭受解維裕「侵犯」歷時短暫且被告於偵審中復未表示要對解維裕提出任何性侵害告訴之意,衡情似不會僅依解維裕上開所為,造成被告驚嚇至離開現場數分鐘而躲避;被告又稱在廁所時有 聽聞渠 等在外有爭吵及推打聲,而解維裕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阿忠」、「小妙」則僅為初次見面,依被告與兩造之交情深淺及解維裕對被告上開所為程度,若非有其他緣由,被告又豈有容任「阿忠」、「小妙」毆打解維裕而不出面緩頰或處理之理,是被告對解維裕遭毆打乙節,應有知悉,堪可認定。
5、是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解維裕遭「阿忠」、「小妙」毆打時,在一旁觀看而無任何阻止之舉動,又其與謝健文等人相約在508號房對面等候等情亦與一般友人相約之情形有異;又被告於知悉解維裕欲與其發生性關係後,不趁隙立刻離去反而使謝健文等人進入房間;且「阿忠」、「小妙」進入房間後,被告對於其躲避廁所之說詞復未能具體說明其原因,況「阿忠」、「小妙」等人並不認識解維裕,亦不明瞭被告與解維裕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若非與被告及謝健文等人有謀議在先,或經被告、謝健文之授意,渠等當天進入上開
508號房後,在尚未明白箇中原因之前,自無可能擅自出手毆打解維裕, 益徵 被告就上開毆打解維裕之犯行,與其一同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之「阿忠」、「小妙」、謝健文等人間事先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自應與「阿忠」、「小妙」及謝健文等人共同擔負傷害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相違且與證人謝健文、解維裕等人所述無法勾稽,顯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被告共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1、解維裕於上開時、地先遭「阿忠」、「小妙」等人毆打,致使心其生恐懼而達同意給付1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解維裕於偵訊時證稱:當日該3名男子有1人說被告是他的女朋友,叫伊拿10萬元出來解決,到清晨4至5時的時候,伊就請他們載伊到新嶺一街的公司拿取10萬元,後來快到新嶺一街時他們又反悔,叫伊用匯款方式匯給他們。後來他們載伊到了虎頭山附近時,伊趁機跑走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卷第50-51頁),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謝健文一進來(房間)就說被告是他的女朋友,問伊這件事要如何解決,被告就說:「你家不是很有錢,叫你媽媽去郵局匯10萬元到你的帳戶。」,謝健文就要伊拿10萬元出來和解,伊沒有辦法拿出來,一直到旅館的休息時間到,伊害怕繼續被打,才提議說去伊工作的地方拿錢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參以解維裕嗣後於虎頭山係趁謝健文停車時逃離現場,而非經被告等人同意後始離去,則若無恐嚇情事發生,以解維裕當時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有何必要如此倉皇而狼狽逃之必要?離謝健文所駕駛之車輛,是證人解維裕前開證述情節,應值採信。
2、又解維裕於同意支付10萬元予被告等人後,固搭乘謝健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莊迴龍吃早餐,業經證人解維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解維裕當日並無駕駛交通工具前往汽車旅館,而解維裕同意帶同被告等人至公司並交付10萬元,衡情謝健文及被告等人為確保能收到10萬元,勢必要求被告同行, 佐以 被告等人當時之於解維裕,人數上已經處於相對優勢,且解維裕前於系爭汽車旅館內已遭「阿忠」、「小妙」等人毆打成傷,謝健文等人與解維裕離開系爭汽車旅館後,雖一同前往新莊地區吃早餐,然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1人能否獨力離開,已有疑問,似不得僅執此逕推認解維裕未遭被告、謝健文等人恐嚇取財。
3、再者,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伊本來是要報警,解維裕要求不要報警,希望可以給他一個機會,他可以賠償伊,但伊沒有跟他談多少錢,是其他3人跟解維裕談,至於金額多少伊沒有聽到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798號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時伊所稱的賠償是吃個飯而已,沒有說到賠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然被告前於偵訊中所稱「賠償」、「金額」等語意已經明確,應係要求被告就其行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賠償金,益徵證人解維裕前揭證述遭恐嚇取財乙節,並非子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向解維裕索取賠償金額云云,核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4、又被告固辯稱不知道謝健文等人有無談成賠償金云云,然被告與謝健文、「阿忠」、「小妙」等人在系爭汽車旅館508號房間內, 至渠 等離開系爭汽車旅館時,均同處一室,況據被告前揭辯稱,本件事由緣起乃被告遭解維裕侵犯而發生,而謝健文、「阿忠」、「小妙」等人與解維裕均不認識,如被告表示欲原諒解維裕,謝健文等人豈有與解維裕商議賠償數額時,未詢問或告知被告此等越俎代庖之理?而被告在過程中均在系爭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又豈有人在現場卻因「恍惚」而全然不知情其商議結果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多與常情不符且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財物並與其等同行前往公司取款,於款項尚未得手之際,因被害人自行脫逃而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此部分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謝健文、「阿忠」、「小妙」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普通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達交付財物之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754 號判決(100.05.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1398 號(100.08.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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