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告瑞士LouisD.
S.A.法定代理人DamienCh.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謝昆峯 律師複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被告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江國星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矜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358,364.8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125元,及自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依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4日所簽署之確認函及附件(下稱系爭確認函及附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相關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瑞士國之公司,而被告則為我國公司,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4日簽署系爭確認函及附件,兩造因而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此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且當事人適用法律之意思不明,又非同國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行為地,即被告簽署系爭確認函及附件所在地之我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就電解銅(CopperCathodes)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契約期間為97年3月至98年2月間,兩造約定於6,000噸(誤差值2%)範圍內,由原告按月運送,並交付約500噸之電解銅予被告,然被告數度延遲受領貨物及給付貨款。嗣被告要求原告代為處理,並轉售該貨物,故被告滯欠原告兩筆運送貨款、港口延滯費用及轉售之處理費用與利息,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㈡原告於97年11月3日曾發文被告,要求被告就合約之給付遲
延負責,包括因延遲付款所致之利息損失、期貨損失、溢價損失、倉儲及處理費以及更改卸貨港費用(diversion)等,並於該函文附件提供各項損失之計算內容供被告審閱。被告於審閱後,於97年11月4日在證人 黃俊 與CynthiaHsu的見證下在系爭確認函簽名確認內容無誤。因被告已自行簽署確認債務,自有義務依其97年11月4日所確認之內容履約,包括系爭確認函附件所列舉之溢價成本(Premiumcost)、貨運更改卸貨港損失(Fretdiversion)及利息損失(Losso
fInterest),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被告另授權原告出售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原告亦因被告確認債務,而寄發發票請求被告付款。
㈢被告於97年11月4日與原告商議,並簽署系爭確認函後,另
於97年11月6日以信函確認每批貨物之定價(fix),及確認原告得於US$4,800/MTtoUS$3,600/MT範圍內出售(unfi
x),即該函文所列之現貨部位。經被告確認授權原告出售上開貨物後,原告便安排更改卸貨港,並出售被告於97年11月6日函文所列之現貨部位,原告於97年11月7日通知被告各批金屬之出售價格,原告遂開立發票請求被告支付溢價成本(各批貨物定價與出售價格之差額),即附表1計算表中HedgeLoss部分。
㈣被告已承認系爭確認函所列舉之各項原告損失,包括市價損
失(PUTMTM)、溢價成本(Premiumcost)、貨運更改卸貨港損失(Fretdiversion)及利息損失(LossofInterest)等。舉例而言,原告依S101.00000-000合約所可得主張之金額即包括:
⒈市價損失(PutMTM,hedgeloss):為1,019,129.41元加678,792.48元,共計1,697,921.89元。
⒉溢價成本:18,005.82元加11,192.8元,共計29,998.62元。
⒊貨運更改卸貨港成本:4,501.46元加2,998.20元,共計7,49
9.66元。⒋利息損失:3,423.02元加2,279.91元,共計5,702.93元。
⒌綜上,被告就S101.00000-000同意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741,123.1元。
㈤Acknowledge主要就是即是承認之意,其同義詞有recogniz
e、concede、admit、accept,並非被告所稱為「我知道了」之意。再者,如被告僅係表達單純的「我知道了」,又何需有兩位見證人,且被告尚以手寫之方式載明「Forando
nbehalfofXinTaiTrustTradingCompany&ChengKuoMetalCo.,Ltd.」,以經驗法則觀之,並無可能為單純的表達收到之意。另被告於97年11月4日簽署系爭確認函後,復於97年11月6日授權原告得出售原證3號函件所示之現貨部位,顯見雙方已就系爭確認函進行履約程序。原告向被告請求者,係以系爭確認函為範圍,並具體計算損害金額,且就市價損失之部分寄發發票請求被告付款,市場價差分別為1,731,420.35與2,009,000元。
㈥被告雖簽署系爭確認函同意賠償原告損失,然原告仍以實際
損害為計算基礎,以S101.00000-000合約「更改卸貨港及轉售之預期利益損失」(DiversionLoss)為例:
⒈溢價損失:因原告依被告同意將貨物轉售予他人,即華新麗
華公司之每公噸溢價為60元,較被告原同意之購買價格溢價75元,每公噸短少15元,因貨物總量約計500噸,故就溢價損失(premiumloss)部分為7,500元。
⒉更改卸貨港費用:又因轉售予華新麗華公司之貨物需轉運至
上海,因此,每公噸需額外支出9.25元,因此共計增加之費用為4,600元。
⒊承上,就「更改卸貨港及轉售之預期利益損失」,原告實際
損失共計12,100元,而附表1請求之金額為12,099.44元,已較實際損失略低,更遠低於被告自行承認之37,498.28元(即系爭確認函中之溢價成本總額29,998.62元加計貨運更改卸貨港成本7,499.66元)。
㈦除本件被告與原告就電解銅之買賣訂有契約外,被告之關係
企業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國公司)亦就電解銅之買賣與原告訂有契約。被告與程國公司皆違反渠等與原告間之契約,系爭確認函即被告之負責人江國星分別代表程國公司及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確認函,該確認函即載明被告之負責人江國星(EricChiang)係代表被告與程國公司簽署該協議書(原文為:forandonbehalfofXinTaiTradin
gCompany&ChengKuoMetalCo.,Ltd.)。就程國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業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依該判決理由可知,鈞院已肯認系爭確認函具有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未履行買受人義務而應賠償原告及賠償金額和解協議之性質,並認定原告得據以請求。
㈧市價損失係指被告同意之定價與被告授權原告於市場上出售
之價格的差額計算,並依照合約之各個月份分別開立發票予被告。至於溢價損失,以S101.00000-000合約之費用為例,被告原承諾依報價期間平均現金結算報價加每公噸溢價75元購買500公噸電解銅,因被告未能按時付款取貨,導致原告將該合約所購入之電解銅另以報價期間平均現金結算報價加每公噸溢價60元出售予華新麗華公司,導致每公噸應得溢價利益損失15元,共計7,500元。又附表1已載明保證金已扣除。
㈨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764.8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500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兩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並未交付電解銅予被告,被告亦未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確認函並非請求權基礎,蓋因系爭確認函文末明確記載:「Obviouslytheabovewillbediscussedduringourmeetinghoweverwemustaskthataformalreplyalsobeprovided.」,依原告提出之中譯文為「顯然貴我雙方將於會面時討論上述事項,然本公司仍須取得一份正式之答覆文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字之上方為「Acknowledgedby」,中文涵義為「認知」,亦即為「我知道了」,並無承認或接受之意思,兩造對於系爭確認函所載內容並無任何合意,被告僅係認知原告有此等主張,且被告所收到之系爭確認函附件並無第4頁。又兩造於97年11月4日會面,係在討論被告是否要賣回或繼續履約,並非處理賠償問題。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請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何等條款,相關貨物給付予被告之證明,及請求數額計算數額之基礎。
㈡系爭確認函表示被告已遲延給付款項,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約定,付款時程係貨運到港前5至7日,在系爭協議書發出時,仍有1批貨之款項尚未到期。又系爭確認函之試算表係原告基於某些假設所計算得出之金額。另原證3係提及期貨交易,然本件是現貨交貨,兩者並無關連。此外,原證7及8之日期均在系爭協議書及原證3之前,亦與本件無關。
㈢兩造並未就本件賠償達成和解,縱認有合意,被告業於99年
12月24日以錯誤或詐欺為由,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另本件應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金額為限,原告對此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⒈原告雖以97年10月28日到港之合約為例,請求包括市價損失
、溢價成本、貨運更改卸貨港成本、利息損失等合計1,741,
123.1元,並主張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實已超過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1,358,364.8元云云。然原告計算前揭數額時,尚未扣減被告前已支付之保證金385,000元(此為原告於附表
1所自承之數字),故實際上扣除被告已付之保證金後,應為1,356,123.1元,並無原告所稱「可得請求之金額已超過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之情事。
⒉有關附表1更改卸貨港費用(Diversioncosts):
原告於附表1列示金額分別為12,099.44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21日)及12,125.00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23日),然於系爭確認函附件所示之更改卸貨港費用(Fretdiversion)卻為4,501.46元、2,998.2元及7,500元,兩者數字顯然並不相符。再者,原告迄今除提出由其自行製作之附表1及系爭確認函附件試算表外,並未提出此項更改卸貨港費用之實際支出憑據。此外,原告於99年6月23日具狀陳稱,所謂Diversioncosts,除「更改卸貨港費用」外,更包括「轉售之預期利益損失」(premiumcosts)。然依系爭確認函第2頁所列之項目及試算表上之項目用語,均有意區別「Diversion」跟「premiumcosts」(例如系爭確認函第2頁列舉請求項目最後1點所稱之「diversioncosts」更清楚載明是指變更卸貨港之費用[Alldiversioncostsforre-deliveringtonnagetoLMEBusanwarehouse]),可知二者乃不同之款項名目。退步言,縱使「轉售之預期利益損失」就名目上屬於Diversioncosts之一部分,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此損害。因原告請求之「市價損失」,係以「被告同意之定價與被告授權原告於市場上出售之價格之差額」計算,換言之,原告之該項請求項目業已包括轉售損害,故原告請求轉售之預期利益損失,顯為重複請求。況且,依系爭確認函內容,可知原告至少在97年11月4日仍給予被告繼續履行契約之機會。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同年10月因已知被告已無履約之可能與意願,故將上開貨物轉售予華新麗華公司等語,顯與其作為有所矛盾。
⒊有關附表1所示HedgeLoss:
附表1號有關97年10月21日到期貨,其HedgeLoss列示1,731,265.36元,惟原證5(即本院卷第94頁)卻為1,731,420.35元,二者並不相符。再者,原告於99年6月23日具狀將He
dgeLoss改稱為「市價損失」,並舉系爭確認函試算表數字主張其受有共計1,697,921.89元之損害,然此數字亦與原證5所示之金額有極大差異。
㈣原告早於97年10月23日即未經被告同意,將上開貨物轉售予
華新麗華公司,故原告因此所受之任何損害(包含市價損失及溢價損失),全係因其自己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就電解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期間為97年
3月至98年2月間,兩造約定於6,000噸(誤差值2%)範圍內,由原告按月運送,並交付約500噸之電解銅予被告,然被告數度延遲受領貨物及給付貨款。嗣原告於97年11月3日曾寄系爭確認函及附件給被告,要求被告就合約之給付遲延負責,包括因延遲付款所致之利息損失、期貨損失、溢價損失、倉儲及處理費以及更改卸貨港費用等,被告審閱後於97年11月4日在系爭確認函簽名,被告另於97年11月6日以信函確認每批貨物之定價,及原告得於US$4,800/MTtoUS$3,600/MT範圍內出售,原告則於97年11月7日通知被告各批金屬之出售價格,並開立發票請求被告支付溢價成本(各批貨物定價與出售價格之差額)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確認函、上開97年11月6日及同月7日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被告僅否認有收到系爭確認函附件第4頁(即本院卷第84頁),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既已在系爭確認函上簽署確認債務,自有義
務依該確認函之內容履行,包括系爭確認函附件所列舉之溢價成本(Premiumcost)、貨運更改卸貨港損失(Fretdiversion)及利息損失(LossofInterest),具體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因被告對於貨運更改卸貨港損失有所爭執,因而捨棄此部分請求,並改為請求附表2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被告抗辯兩造對於系爭確認函所載內容並無任何合意,被告
僅係認知原告有此等主張,又兩造於97年11月4日會面,係在討論被告是否要賣回或繼續履約,並非處理賠償問題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已就系爭確認函及附件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云云。經查,系爭確認書記載略以:於附件貴我雙方之試算表中所載,台端已對前述電解銅數量中大多數之倫敦金屬交易所(LME)銅期貨價格進行定價。此外,台端已要求本公司台灣代理人S&T...先生告知本公司,由於台端之最終收貨人未履約之故,台端有意將前述數量賣回。有鑑於此,本公司已接受台端之邀約,於明日2008年11月04日台北時間14:30於台端辦公室洽談賣回提議。本公司期盼屆時與台端會面。然而,基於貴我雙方之合約付款協議,台灣已嚴重延遲給付前述合約款項,至今本公司已無其他選擇,不得不要求台端對因台端延遲付款所生之全部費用與後果負擔全部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因台端延遲付款所致之利息損失;於將台端之定價水準根據相應之台灣期貨長部位(Futureslong)日期而對目前之LME銅線金交割沖銷(unwind
ing)時所生之期貨損失;相對於本公司目前考慮作為向LM
E釜山倉庫交運基準之現貨溢價(spotpremium)之任何溢價損失(premiumlosses);已運抵基隆港貨物之全部倉儲和處理費用;及至LME釜山倉庫重新交運噸位之全部更改卸貨港(diversion)費用。附件之本公司試算表載有因台端延遲付款及未收受貨物而應由台端負擔之調至市價(mark-to-market)損失。本公司期盼台端儘速回應,台端欲如何及何時償付依本公司試算表所載欠付本公司之協議付款期程金額(10,196,407.82美元),期間,台端之定價多頭避險(lo
nghedge),或按協議履約。敬請台端書面通知本公司台端決定收受或賣回按貴我雙方合約S101.00254、S101.00255和S101.00259預期將於‘08年12月、‘09年1月和2月運抵之其餘尚未交運數量。顯然貴我雙方將於會面時討論上述事項,然本公司仍須取得一份正式之答覆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5至86頁),由上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係以系爭確認函及附件表示其欲向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失及費用,且兩造已約定於97年11月4日就上開貨物當面洽談賣回等後續事宜,故被告雖於系爭確認函上簽名,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已知悉系爭確認函之內容,否則兩造即無庸再定期會面討論。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國星(EricChiang)已於
系爭確認函上簽署「Acknowledge」,而「Acknowledge」主要就是承認之意,並非被告表達單純的「我知道了」,否則何需有兩位見證人,且被告尚以手寫之方式載明「Foran
donbehalfofXinTaiTrustTradingCompany&ChengK
uoMetalCo.,Ltd.」,以經驗法則觀之,並無可能為單純的表達收到之意。另被告簽署系爭確認函後,復於97年11月
6日授權原告得出售原證3號函件所示之現貨部位,顯見雙方已就系爭確認函進行履約程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⒈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Acknowledge」之中文意義雖有承認之意思,然觀之系爭確認函及附件所載,均未見上開附件所示試算表所憑之依據,衡諸常情,原告於系爭確認函附件中既有請求溢價成本、貨運更改卸貨港損失及利息損失等項目,原告理應將計算之方式及相關單據一併交由被告進行確認,否則上開附件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被告焉有可能在未釐清具體狀況之情形下,率予同意上開附件所示之各項費用及損失。
⒉次查,系爭確認函上雖有證人黃俊與CynthiaHsu之簽名,
然渠等2人簽名下方並未記載簽署之日期,且 單憑渠 等2人之簽名,亦難認定渠等2人所欲見證之內容為何,即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原告於系爭確認函附件所載之各項損失及費用,仍屬不明。
⒊復查,被告於97年11月6日寄予原告之信函係記載:本人茲
准許LouisDreyfusCommoditiesMetalsSuisseS.A.(買賣合約S101.00254之賣方,即原告)得全權處理本公司先前透過貴公司定價期貨價格之出售估價(unfixing)事宜,如下列參照資料。前述參照資料定價之期貨售價應按倫敦金屬交易所(LME)3月期銅價於每公噸4,800美元至每公噸3,600美元間出售。交割日2008年11月的第3個星期三之LM
E價格(如賣方所報價)應適用於欲出售之訂單。2008年11月17日時之LME銅A級(GradeA)現金結算價應適用剩餘出售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有授權原告處理伊之前透過原告定價期貨價格之出售估價事宜,並明確指示原告據以決定出售價格之參考依據,然該函顯非在確認或認可系爭確認函及附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失及費用,是上開信函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者,原告於97年11月7日寄予被告之信函記載略以:本公
司茲確認已於2008年11月6日執行貴公司之訂單(日期相同,如附件),出售預估價格依下列參照資料中定價之期貨價格:...最終倫敦金屬交易所(LME)最後出售預估價格(按11月第三個星期三調整)係每公噸3,928.00美元,其基準為LME3月期銅價每公噸3,941.00美元。敬請回覆確認收到本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由此可知,兩造自97年11月4日以後,未曾再就系爭確認函及附件所載之各項損失及費用進行討論,兩造往來之信函均係為了處理上開貨物之出售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確認函及附件所載之各項損失及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否認有收到系爭確認函附件第4頁(即本院卷第
84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確認函及附件所示,彼此間並無加蓋騎縫章,且系爭確認函附件第4頁所記載之金額方式與前頁之表單亦不相同,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溢價損失所憑主要依據即為系爭確認函附件第4頁,原告既未能證明該份文件有經被告確認及同意,則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損失,即乏所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同意將貨物轉售予他人,即華新麗華公司之每公噸溢價為60元,較被告原同意之購買價格溢價75元,每公噸短少15元,因貨物總量約計500噸,故就溢價損失部分為7,500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華新麗華公司所簽署之契約以觀(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其上記載雙方簽約日期為97年10月23日,而被告簽署系爭確認書之日期為97年11月4日,顯見原告在被告簽署系爭確認書之前,即與華新麗華公司簽約。是原告主張其在取得被告同意轉售後,經其將上開貨物轉售予華新麗華公司,兩者產生7,500元之價差,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溢價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除本件被告與原告就電解銅之買賣訂有契約外,
被告之關係企業程國公司亦就電解銅之買賣與原告訂有契約。被告與程國公司皆違反渠等與原告間之契約,系爭確認函即被告之負責人江國星分別代表程國公司及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確認函,該確認函即載明被告之負責人江國星係代表被告與程國公司簽署該協議書。就程國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依該判決理由可知,鈞院已肯認系爭確認函具有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未履行買受人義務而應賠償原告及賠償金額和解協議之性質,並認定原告得據以請求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係由原告對程國公司起訴請求,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況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系爭確認函及附件所載之各項損失及費用數額,均未能提出明確單據加以佐證,且原告起訴之初所提出之附表1不僅為其單方面製作,且與其所提出之發票(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金額亦不相同,復與系爭確認函及附件所載內容難以吻合。此外,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對於溢價成本與市價損失兩者之定義亦混淆不清(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47頁反面)。是原告以兩造於97年11月
6日及同月7日往來之信函內容,主張兩造已就系爭確認函及附件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㈦原告雖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查
,兩造就系爭確認函及附件並未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1,353,764.8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原告2,016,500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