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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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459號原告 郭宇庭 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3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長興路南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4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因前車太慢所以超車,跨道路邊線行駛,並非變換車道,不符需使用方向燈之情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由檢舉人車輛左侧超車後駛入原行路線,均未見方向燈亮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超越檢
舉人車輛後向右跨越白實線,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上開白實線為道路邊線(卷第81頁)。而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是在使其他用路人得注意其他用路人行向預作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事故發生,是以使用方向燈不僅限於從車道變換至其他車道之情形。原告復自陳是跨道路邊線超車等語(卷第13頁),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但系爭車輛方向燈未亮起。又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故其超車後駛入原行路線未使用右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