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適巡邏員警在場制止,並扣得被告乙○○所有用以毀損告訴人甲○○汽車後行李箱鈑金的鐵鎚1支,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提汽車維修估價單。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雖坦承犯罪,但仍不覺自己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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