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98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31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1,27元,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扶養費12,000元後,每月仍餘18,118元可供清償債務,約僅需7年期間即可清償債務完畢,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抗告人前雖原任職於亞太公司,惟已於民國98年5月13日離職,抗告人離職後於98年6月間再至臺灣盛昌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抗告狀誤繕為臺灣「海」昌國際水產有限公司)擔任廠務人員,月薪僅餘22,000元,是如依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即11,309元計算,加計抗告人扶養費之支出,抗告人已無力清償高達1,469,998元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未察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任職於亞太公司,惟於98年5月13日離職,其後於98年6月間再至盛昌公司任職之事實,除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陳述明確外,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堪信為真。
(二)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盛昌公司函查之結果,抗告人雖確於98年
6月18日至盛昌公司任職,惟其後亦已於98年8月13日因不能勝任工作之故而離職,此經盛昌公司函覆並檢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薪資表附卷可證。而抗告人其後亦具狀陳報其確已於98年8月13日,因試用期間解僱之故而自盛昌公司離職,並有盛昌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抗告人復陳明現仍求職中而已向勞工局申請失業給付等語,則抗告人現仍無業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而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抗告人所有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則以抗告人現有資力,客觀上顯不足以清償至少已高達1,469,998元之債務。又抗告人目前仍未覓得新職,即無固定收入可供持續償債,自無從提出將來如何分期清償之更生方案,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並無成立任何清償方案之可能,僅徒增程序勞費而己,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失業,並無收入可供償債,則抗告人所應聲請者乃清算程序,而非無毫無實益之更生程序,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上開缺欠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略有差異,惟結論核無不當之處,仍非不可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