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恩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被告林洊睿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律師被告 黃永竣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 律師
楊文瑞 律師被告 唐迎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莫克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1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110年度偵字第4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恩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洊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永竣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迎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莫克無罪。
如附表一所示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包裝袋均沒收;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柏恩與 鍾傑安 於就讀高中時期即相識,與林洊睿亦結識數年,與莫克則已相識10年以上。林洊睿則與黃永竣為朋友,黃永竣則與唐迎彬為朋友。蘇柏恩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各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上述毒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接獲鍾傑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要求蘇柏恩代覓他人以第三人名義為其簽收即將進口臺灣之「仿冒燈具」包裹之要求,蘇柏恩因知悉鍾傑安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認鍾傑安以高額代價委請第三人簽收之包裹當與毒品有關,其所稱仿冒燈具當僅係託詞,而已預見鍾傑安所稱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之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違其本意,而基於與鍾傑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雙方約定由鍾傑安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自國外起運毒品入臺,蘇柏恩則提供收貨人姓名資料與鍾傑安,供鍾傑安作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並冒名偽造所需文書,且持用充作收貨人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關行、貨運公司及後述之林洊睿、唐迎彬等人聯繫,並負責尋覓出面偽冒「 林俊佑 」名義簽領本案包裹之收貨人,蘇柏恩並與鍾傑安約定倘收貨人成功簽收本案包裹並將之放置指定地點,經拍攝照片供鍾傑安確認後,鍾傑安即支付蘇柏恩含報關費在內之報酬10萬元,末再由鍾傑安另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本案包裹運至鍾傑安放置該包裹之地點。謀議既定,蘇柏恩旋提供不知情之「林俊佑」之國民身分證與鍾傑安,推由鍾傑安以「林俊佑」名義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資料而登載於本案包裹提單上,鍾傑安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國外某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附表二所示燈具包裹3大箱內,並以「收貨人LINJUN-YOU、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收貨人,自 杜拜 起運後,以進口快遞貨物通關之方式,將上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入臺,而本案包裹並於110年8月10日某時入境我國。待本案包裹入境我國後,即推由鍾傑安於同日在本案包裹之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林俊佑」之印文2枚,而偽造表彰係林俊佑本人委託不知情之 漢陽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漢陽物流)代辦本案包裹通關、具私文書性質之個案委任書1份,並持以向漢陽物流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俊佑、漢陽物流及我國關務機構。而蘇柏恩則於本案包裹入境我國後之110年8月10日某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洊睿聯繫,以4萬元之報酬委託林洊睿(綽號「 芮麟 」)冒名簽收以「仿冒燈具」為名義之本案包裹,或由林洊睿另覓願代為冒名簽收包裹之人,林洊睿因認蘇柏恩本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曾向其兜售愷他命,而已預見蘇柏恩所稱需冒名簽收之本案包裹內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為圖報酬,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蘇柏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永竣聯繫,以1萬元之代價委託黃永竣為蘇柏恩冒名簽收以「仿冒燈具」為名義之本案包裹,或由黃永竣另覓願代為冒名簽收包裹之人;而黃永竣因見林洊睿竟以1萬元之高額代價委託其冒名簽收本案包裹,其報酬與正常工作之收入相較顯有可疑,而已預見林洊睿所稱需冒名簽收之本案包裹內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為圖報酬,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林洊睿之上手即蘇柏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某時以6千元之代價委託唐迎彬為蘇柏恩冒名簽收以「仿冒燈具」為名義之本案包裹。唐迎彬因見黃永竣竟以6千元之高額代價委託其冒名簽收本案包裹,其報酬與單純簽收包裹之工作內容相較顯不相當,而已預見黃永竣所稱需冒名簽收之本案包裹內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竟仍為圖報酬,基於與黃永竣所幫助之對象即蘇柏恩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旋將其聯繫方式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黃永竣,黃永竣即將唐迎彬之聯絡電話提供與林洊睿、林洊睿再將唐迎彬之聯繫方式提供與蘇柏恩。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10時許,蘇柏恩撥打唐迎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唐迎彬所在位置,唐迎彬即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傳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Message訊息予蘇柏恩,後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蘇柏恩搭乘不知情之莫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並撥打唐迎彬持用之上開門號,要求唐迎彬上車乘坐前開自用小客車,蘇柏恩並在車上出示附表二所示燈具、海關允許出貨單之照片予唐迎彬觀看,並告知該「燈具」即為翌日(110年8月12日)唐迎彬負責收受之包裹,及叮嚀唐迎彬翌日務必接聽其來電以確認簽收貨物之地址,隨後依鍾傑安指示,在莫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交付報關費用12,900元(鍾傑安此時尚未支付該筆款項與蘇柏恩,故由蘇柏恩先行代墊)與唐迎彬,並搭載唐迎彬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92號萊爾富超商桃品店(下稱萊爾富桃品店),指示唐迎彬操作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唐迎彬遂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1時1分許,依蘇柏恩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1萬2,900元予報關行,後莫克即搭載蘇柏恩先行離開。另鍾傑安則指示與其有上述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 朱育葳 ,於110年8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7-11統一超商高萱門市,將包含上開報關費用在內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之報酬前金2萬元,交付乘坐莫克所駕上開車輛前往該址之蘇柏恩。後蘇柏恩於110年8月12日上午8、9時許起,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與唐迎彬保持聯繫,後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以iMessage訊息指示唐迎彬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五福興休閒親子釣蝦場(下稱五福興釣蝦場)對面停車場收受本案包裹,並要求唐迎彬告知貨運司機將本案包裹放置在上開停車場最裡面,且要求唐迎彬抵達現場後即與蘇柏恩聯繫。嗣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唐迎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五福興釣蝦場,蘇柏恩即透過FACETIME視訊方式指示唐迎彬前往前述停車場簽領本案包裹,唐迎彬於貨運公司人員送達本案包裹後,即本其前述與蘇柏恩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貨主收執聯上「收貨人簽名」欄偽簽「林俊佑」署名1枚,以此方式製作表彰係林俊佑本人簽收本案包裹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收貨人簽收書面,並持以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唐迎彬簽收本案包裹後,即撥打電話蘇柏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蘇柏恩,後旋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唐迎彬並即供出本案毒品包裹來源為隨後亦將地達現場之蘇柏恩。嗣蘇柏恩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搭乘莫克駕駛之上開車輛抵達五福興釣蝦場對面停車場後,旋亦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後經蘇柏恩之供述另循線查獲鍾傑安、朱育葳、林洊睿,經唐迎彬之供述另循線查獲黃永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蘇柏恩、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開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柏恩、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柏恩、黃永竣、唐迎彬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林洊睿固坦承確曾為事實欄一所示各舉,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蘇柏恩告訴我本案包裹裡面是仿冒品燈具,我有再三跟他確認,蘇柏恩說我不去的話,請我幫他找別人,當天因為我太累,所以我用1萬元找黃永竣,黃永竣後來又找了我不認識的唐迎彬,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是毒品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洊睿究否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舉外,業據被告蘇柏恩、黃永竣、唐迎彬、林洊睿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渠等本身以外之各該共同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莫克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10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14號函及函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貨物提單、偽造「林俊佑」印文2枚而製作之「林俊佑」名義個案委任書、林俊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林俊佑」署名1枚於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貨主收執聯「收貨人簽名」欄而製作之貨物簽收單、被告蘇柏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鍾傑安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對話紀錄、被告黃永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唐迎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竣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截圖畫面、事實欄一所示支付本案包裹報關費用12,9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證明翻拍照片、被告蘇柏恩與莫克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2日之基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事實欄一所示3箱貨物內之扣案碎塊狀物品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1,106.33公克,空包裝總重130.62公克;因鑑定取用0.11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1,106.22公克;純度77.96%、驗前總純質淨重8,658.49公克),此有該局110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01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蘇柏恩、黃永竣、唐迎彬、林洊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另查:
1、至被告蘇柏恩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蘇柏恩於本案主要係代鍾傑安尋找他人收取包裹,應屬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刑為,有成立幫助犯之餘地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蘇柏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負責尋覓冒名簽收本案包裹之人以外,猶負責轉支本案包裹報關費用,且在唐迎彬簽收本案包裹後,抵達收貨現場確定簽收是否順利進行,況被告蘇柏恩早於本案包裹尚未交寄起運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即受鍾傑安以10萬元報酬為代價,要求代覓他人以第三人名義為其簽收即將進口臺灣之「仿冒燈具」包裹,而蘇柏恩已可預見上開包裹或係夾藏包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內之各級毒品,猶應允之,且提供「林俊佑」之國民身分證與鍾傑安,再推由鍾傑安以「林俊佑」作為收貨人而交寄本案包裹,以此方式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運輸、私運入境我國,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鍾傑安事先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同謀,並分工而為收貨名義人之擇定、冒名簽領人之安排、報關費用之支付、交收結果之確認,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被告蘇柏恩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自應與鍾傑安等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有據,尚無足採。
2、至被告唐迎彬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包裹於110年8月10日即已為警查獲,被告唐迎彬縱帶著犯罪意思參與,本案毒品仍已無依照唐迎彬或其同夥之意思移動之可能,故被告唐迎彬就本案應僅成立未遂犯云云。惟查:
(1)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即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且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是至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要無疑義,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唐迎彬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在本案包裹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他國起運而運輸既遂,然最後收貨人尚未完成收貨,故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而尚未完結之期間內,基於與被告蘇柏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意,利用既成之運輸狀態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接貨之舉,以繼續與被告蘇柏恩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首揭說明,其自應就該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與被告蘇柏恩等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或幫助犯之餘地。
(2)另不論「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包裹所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通關過程中,固已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進行監控,而被告唐迎彬係在該等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後,始透過被告黃永竣、蘇柏恩之介紹、聯繫,以前述方式參與後續運輸毒品部分犯行,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亦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被告唐迎彬之辯護人,以唐迎彬參與本案時,毒品已遭偵查機關監控,主張應論以未遂犯云云,亦非有據。
3、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黃永竣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與共同被告蘇柏恩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黃永竣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參與行為,僅係為林洊睿覓得願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唐迎彬,並將唐迎彬之聯繫方式告知林洊睿,藉此協助林洊睿之上游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並收取介紹收貨者之報酬,然對本案包裹入境臺灣之時間、報關費用之支付、收貨流程之安排等各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環節均未參與,而就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不具任何主導地位甚或主導可能性,是難認被告黃永竣受林洊睿所託覓得唐迎彬冒名代收本案包裹之舉,有何係基於自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意思而為之情,而堪認當僅係出於幫助林洊睿之毒品上游順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又被告黃永竣上開所為,僅係對正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提供助益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黃永竣於事實欄一所為既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復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當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黃永竣應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尚非有據。
(二)至被告林洊睿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蘇柏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4萬元代價要求林洊睿為其代收本案包裹,並聲稱該包裹內為「仿冒燈具」,林洊睿曾詢問蘇柏恩「會不會出事」,蘇柏恩則答稱「這是乾淨的」,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查,蘇柏恩於出資委託林洊睿代領本案包裹時,既已向林洊睿表示該包裹為「仿冒燈具」,而仿冒商品本身即為事涉不法之物,則收受該包裹之違法風險已然明確,原不待林洊睿再三確認,是倘非被告林洊睿原即懷疑本案包裹內容並非蘇柏恩所聲稱之「仿冒燈具」,而係其他違法程度更甚之非法物品,則其殊無竟需再向蘇柏恩詢問「會不會出事」之必要,而蘇柏恩更無在其已明白表示該包裹係事涉不法之仿冒商品後,猶需畫蛇添足另向林洊睿表示「這是乾淨的」之理。基此,被告林洊睿所辯其就本案包裹竟夾藏有毒品一事毫不知悉云云,原有可疑。
2、況且,被告林洊睿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蘇柏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向其表示將有「仿製名牌的燈具」1批自國外進口,欲以4萬元報酬請其代收該該包裹,若其未便同意,亦請其再代覓可簽收上開包裹之人,其因認蘇柏恩本身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行為,並曾向其兜售愷他命毒品,故「當下我有點懷疑蘇柏恩要我找人簽收的貨物是否會夾藏毒品」、「我就覺得怪怪的」等情供述明確,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屢次供稱:「(檢問:你方稱你有問蘇柏恩有無其他不好的東西,你也覺得他找你取貨、匯款,有覺得怪怪的,當時你有無懷疑包裹內容就是毒品?)我有懷疑,但我出發點是為了賺錢,因為我經濟負擔比較大。」、「我有懷疑,但我的出發點就是想要賺錢」、「我有懷疑,但我也是真的被錢逼到了」等語在卷,而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獲蘇柏恩以4萬元報酬委託其代收「仿製名牌的燈具」1批時,即依其對蘇柏恩過往曾施用及兜售愷他命毒品之瞭解,而懷疑該批貨物包裹實係夾藏毒品,惟因經濟壓力、需錢孔急之故,仍同意蘇柏恩之託為其尋覓代收包裹之人一節供承明確。基此,益徵被告林洊睿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就本案包裹內或係夾藏毒品一事一無所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以,被告林洊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既已預見本案包裹內恐係夾藏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內之各級毒品,仍為蘇柏恩尋覓簽收包裹之接貨人,所為顯有容任蘇柏恩以此方式收受之運抵包裹為第三級毒品之結果發生之意甚明,是其猶為圖報酬,出於助益蘇柏恩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實行之意而為其代覓本案包裹簽收人,其以此方式幫助蘇柏恩等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3、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林洊睿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與共同被告蘇柏恩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林洊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參與行為,僅係透過黃永竣輾轉為蘇柏恩覓得願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唐迎彬,並將唐迎彬之聯繫方式轉知蘇柏恩,藉此協助蘇柏恩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並收取介紹收貨者之報酬,然對本案包裹入境臺灣之時間、報關費用之支付、收貨流程之安排等各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環節亦均未參與,而就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不具任何主導地位甚或主導可能性,是難認被告林洊睿受蘇柏恩之託輾轉覓得唐迎彬冒名代收本案包裹之舉,有何係基於自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意思而為之情,而堪認當僅係出於幫助林洊睿之毒品上游順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又被告林洊睿上開所為,僅係對正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提供助益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林洊睿於事實欄一所為既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復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當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林洊睿應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尚非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蘇柏恩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唐迎彬及鍾傑安、朱育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鍾傑安、朱育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柏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柏恩使共同正犯鍾傑安於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林俊佑」印文2枚、及令共同正犯唐迎彬於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林俊佑」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柏恩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運輸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蘇柏恩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其2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其為達成運輸、私運毒品入臺目的及接領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包裹之手段,而與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行為部分重疊,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蘇柏恩上述為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蘇柏恩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犯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被告蘇柏恩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柏恩於110年8月12日為警查獲之初,及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曾供出其於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鍾傑安,且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包含報關費用在內之2萬元前金交其收受之人為朱育葳(被告蘇柏恩於偵查中自述忘記該人姓名如何書寫,而稱該人係綽號「 小天 」之「 朱治威 」,後經檢察官查證為「朱育葳」),且揆諸全卷事證,在被告蘇柏恩供出此情前,全卷未見鍾傑安、朱育葳曾參與本案之任何線索事證,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已明確將鍾傑安、朱育葳記載為共同正犯,且該2人均經檢方另行偵辦中(朱育葳因涉犯本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115號追加起訴,惟因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是依卷內事證,當可認本案共同正犯鍾傑安、朱育葳係因被告蘇柏恩之供出而查獲,是被告蘇柏恩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蘇柏恩僅為圖個人私利,即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鍾傑安等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品凱他命重達11公斤,數量龐大,倘未及時查獲而流佈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蘇柏恩於本案中負責提供不知情之「林俊佑」年籍資料作為收貨人資料、聯繫並指揮本案簽收毒品包裹之人進行匯款報關、冒名簽收等程序,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甚深,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蘇柏恩所犯本案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二度減輕其刑,故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蘇柏恩所犯本案犯行,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唐迎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唐迎彬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蘇柏恩及鍾傑安、朱育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唐迎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唐迎彬於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林俊佑」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唐迎彬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運輸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唐迎彬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簽收本案愷他命毒品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唐迎彬上述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唐迎彬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唐迎彬於110年8月12日警詢中,供出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蘇柏恩,且引介其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之人為黃永竣,而蘇柏恩、黃永竣並因此經偵查機關查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3月10日園緝字第11157525850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唐迎彬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業如前述。經查,被告唐迎彬僅為圖貨運報酬之個人私利,即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蘇柏恩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品凱他命重達11公斤,數量龐大,倘未及時查獲而流佈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又被告唐迎彬於本案中,受蘇柏恩之指揮而負責出面匯款報關、冒名簽收等流程,參與本案程度非輕,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唐迎彬所犯本案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二度減輕其刑,故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唐迎彬所犯本案犯行,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洊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洊睿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洊睿幫助蘇柏恩、唐迎彬於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林俊佑」署名之行為,屬幫助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幫助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幫助上開正犯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洊睿以一代覓收貨者為蘇柏恩冒名簽收事實欄一所示本案愷他命毒品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林洊睿上述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而為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林洊睿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幫助之手段僅係受蘇柏恩之託,而為蘇柏恩代覓冒名簽收事實欄一所示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人,參與程度非深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洊睿固為圖私利,以代蘇柏恩尋覓冒名簽收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人之方式,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林洊睿於本案之幫助手段,僅係為蘇柏恩聯繫黃永竣,並於黃永竣覓得代收包裹之人唐迎彬後,將黃永竣所提供之唐迎彬聯繫方式轉知蘇柏恩,其參與本案程度非深,依其犯罪情節,依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縱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容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是就被告林洊睿所犯本案犯行,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核被告黃永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永竣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永竣幫助蘇柏恩、唐迎彬於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林俊佑」署名之行為,屬幫助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幫助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幫助上開正犯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永竣以一代覓收貨者為蘇柏恩冒名簽收事實欄一所示本案愷他命毒品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黃永竣上述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而為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黃永竣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幫助之手段僅係受林洊睿之聯繫,而為蘇柏恩代覓冒名簽收事實欄一所示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人,參與程度非深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永竣就其所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被告黃永竣固為圖私利,以代蘇柏恩尋覓冒名簽收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人之方式,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黃永竣於本案之幫助手段,僅係受林洊睿之聯繫代收本案包裹,其並於另行覓得代收包裹之人唐迎彬後,將將唐迎彬之聯繫方式告知林洊睿,其參與本案程度非深,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而有為己所犯錯誤負責之誠,依其犯罪情節,依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縱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容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是就被告黃永竣所犯本案犯行,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蘇柏恩為圖個人私利,竟即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與鍾傑安等人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進口,復為避險而未親自出面簽收貨物,而輾轉透過林洊睿、黃永竣覓得唐迎彬出面冒名簽領本案包裹;被告唐迎彬復為圖個人小利,率與被告蘇柏恩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洊睿、黃永竣為取得報酬薄利,即輾轉尋覓他人冒名代收本案毒品包裹,而幫助蘇柏恩、唐迎彬等人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愷他命毒品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因渠等犯行而入境我國之毒品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驗前總淨重11,106.33公克,數量甚鉅,純度77.96%,亦屬質優,故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亦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又被告蘇柏恩、黃永竣、唐迎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洊睿則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兼衡本次運輸、私運入臺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蘇柏恩、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碎塊檢品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亦仍難免沾染摻雜毒品粉末等殘留物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附表二所示夾藏附表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木箱3個及燈具3組,係供被告蘇柏恩、唐迎彬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供被告林洊睿、黃永竣犯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2、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及其插用之門號SIM卡,各係供備註欄所示各該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既均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蘇柏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業已取得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報酬前金7,100元,此據被告蘇柏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此部分核屬被告蘇柏恩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蘇柏恩固曾允諾支付被告林洊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報酬4萬元;被告林洊睿允諾支付被告黃永竣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報酬1萬元;被告黃永竣允諾支付被告唐迎彬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報酬6千元,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曾受領上開報酬,是尚無從認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曾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林俊佑」名義個案委任書、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貨主收執聯,固為蘇柏恩、唐迎彬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暨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分別經鍾傑安、唐迎彬交付與報關行、物流業者而行使之,而已非屬蘇柏恩及唐迎彬所有,又報關行及物流業者係基於執行業務之地位合法取得被告上開文件,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者,故就上開文書2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偽造之印文、署名」欄位之「林俊佑」印文2枚,為偽造之印文;「林俊佑」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曾明堂 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莫克於事實欄一所為各舉,均係基於與蘇柏恩、唐迎彬及鍾傑安、朱育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所為,因認被告莫克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於事實欄一所為,另係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基於與蘇柏恩、鍾傑安、朱育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於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莫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述「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欄中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就「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一)」部分,被告莫克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搭載蘇柏恩與唐迎彬會面、向朱育葳取款及前往唐迎彬簽收本案包裹之地點,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蘇柏恩是我好朋友 蘇柏偉 的哥哥,我20幾歲的常去蘇柏偉家玩,那時候就認識蘇柏恩,也把蘇柏恩當好朋友,他經濟狀況不佳,車子被銀行拖走,我休假有空時會去找他,他就會請我載他去想去的地方。110年8月11日我下午5點下班,大概晚上9打電話給蘇柏恩說我明天休假,晚上去他家聚會,到他家之後我們先去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阿乖肉粽」買宵夜,之後在附近臨停、在車上吃東西聊天,之後蘇柏恩接到電話,就要我載他去大園那裡找人,是蘇柏恩用手機導航。我載蘇柏恩過去的路上,蘇柏恩有和那名男子聯繫,印象中該男子有在萊爾富桃品店附近上我的車,上車後坐在蘇柏恩後面,蘇柏恩有給那名男子匯款帳號,叫他去匯款,後來蘇柏恩要我找國泰世華的ATM,我就在同一條路上看到萊爾富桃品店有國泰世華的ATM,蘇柏恩就給那名男子現金,該男子就去萊爾富桃品店匯款,匯完後在車旁回報給蘇柏恩,之後該名男子就走路離開。
110年8月12日上午,因為我昨晚本來就在蘇柏恩家,蘇柏恩找我出門,要我載他去五福興釣蝦場對面的停車場,停車後再一起去吃飯,途中我有聽到蘇柏恩說「跟司機說或放在哪邊」,但我在開車,沒有聽得很清楚,結果我到那裡就和蘇柏恩一起被逮捕,我只是單純載蘇柏恩出門,蘇柏恩說要給我加油錢500元,但蘇柏恩他到底是在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請莫克搭載其至萊爾富桃品店附近與唐迎彬會面時,即曾在車上向莫克表示此行係為請唐迎彬作為本案包裹收貨人,並支付12,000餘元請唐迎彬代為報關,又曾由莫克駕搭載其前往事實欄一所示地點,向朱育葳收取含報關費用在內之2萬元款項,又其請莫克搭載其至五福興釣蝦場對面停車場時,曾告知莫克此行係為確認收貨人是否收受本案包裹,另亦曾告知 莫克其 覓人代收本案包裹將可獲數萬元報酬之事,而堪認被告莫克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搭載蘇柏恩前往各該地點之目的,均在使蘇柏恩得順利託由唐迎彬出面收受本案包裹俾從中獲取報酬一節,當知之甚明。惟查,證人蘇柏恩於警詢中,就其係告知莫克由唐迎彬代收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燈具」一情證述在卷;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在莫克車上係出示「燈具」及海關允許出貨單之照片與唐迎彬觀看一節證述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復就其與被告莫克相識已10年以上,其因本身並無車輛,故原即經常要求莫克搭載其出門,針對事實欄一所示行程,亦僅補貼莫克500元加油錢,而被告莫克雖曾向其詢問事實欄一所示行程目的,惟其係向莫克表示「我在做我的事情,你不要問」、「我在做我的事情,你不要知道太多」等語一情證述甚明。是依證人蘇柏恩前揭所證,其至多僅令莫克知悉其覓人代領之物品為「燈具」,且顯有隱瞞簽領本案包裹之來龍去脈,不欲莫克多所過問之意,是被告莫克就蘇柏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請其搭載前往各地點與唐迎彬、朱育葳等人會面以安排簽收之「燈具」內竟係夾藏有毒品此一重大內情,究係有何種程度之認識,顯難逕認。況依證人蘇柏恩及被告莫克所述,被告莫克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蘇柏恩前往各個地點,實僅自蘇柏恩處取得加油錢500元,是倘莫克對本案包裹內係夾藏有毒品一事已有認知,則其是否竟願為區區500元之加油補貼金額,即 甘冒 與蘇柏恩共同或幫助蘇柏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重罪而罹於重刑之風險,而為事實欄一所示搭載蘇柏恩接洽唐迎彬、朱育葳之各舉,亦有可疑。是以,被告莫克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固依蘇柏恩之指示搭載其前往各該地點與唐迎彬、朱育葳會面、接洽,惟對蘇柏恩於本案中欲安排簽收之本案包裹內係夾藏有毒品一事並不知悉一節,當非子虛。
(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唐迎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萊爾富桃品店附近,與蘇柏恩同在莫克所駕駛之車輛內時,曾出言詢問蘇柏恩「包裹裡有無違禁物」,而蘇柏恩則答稱「有一包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唐迎彬於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我當初以為說知道可以交保,事實上蘇柏恩沒有對我說過包裹裡面有毒品」、「(檢察官問:【提示偵二卷第11頁】之前要你具結作證時,你也堅稱蘇柏恩有對你說包裹裡面是毒品,意見?)我忘了,蘇柏恩沒有對我說。(檢察官問:你有無詢問蘇柏恩包裹內有無違禁品?)沒有。(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蘇柏恩確實沒有對我說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而就蘇柏恩實則未曾向其言明本案包裹內係有「毒品」一節證述在卷;於本院111年2月23日審理中作證之初,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蘇柏恩同在莫克所駕車輛上之對話內容,亦證稱:「(檢察官問:蘇柏恩說了什麼?)他就先給我看那個照片,照片上面就是一個出示海關的文件,後面還有一個燈具的照片。(檢察官問:蘇柏恩出示照片和單據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什麼話,還是他拿這個給你,然後他什麼都沒有說?)【證人思考很久】(受命法官問:這問題很難嗎?)我在回想說他跟我講了什麼。蘇柏恩出示燈具的時候有跟我說這個燈具是要收的那個包裹。(檢察官問:你有無問他說這個燈具裡面有沒有違禁品?)有。(檢察官問:你怎麼問他的?)我問他說裡面會有違禁品嗎。(檢察官問:蘇柏恩怎麼回答?)他說有。(檢察官問:有什麼?)他沒說,我也沒問。」等語,而就其雖曾詢問蘇柏恩本案包裹內是否有違禁品,惟蘇柏恩並未回答,其亦未追問一節證述明確。是以,證人唐迎彬就蘇柏恩在莫克車上就否曾明言本案包裹內確有「毒品」此一與被告莫克是否可能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有關之重要事實,所證相互矛盾、前後反覆,是自無從逕以證人唐迎彬此一前後相異且別無旁證可佐之單一證述,即驟認蘇柏恩確於上揭時、地曾向其告知本案包裹夾藏有「毒品」,並據此再認同在車上之被告莫克就本案包裹為毒品包裹一節亦因而有所認識。
(三)是以,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莫克就本案包裹係夾藏有毒品一事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並係基於與蘇柏恩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或幫助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載送蘇柏恩前往各該地點與唐迎彬、朱育葳會面接洽之舉一節,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是本案尚難逕對被告莫克以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重罪相繩。
四、就「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二)」部分: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包裹於110年8月10日某時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搜索及扣押時間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蘇柏恩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於110年8月10日某時本案包裹入境我國時即已完成。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恩於111年2月23日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在本案包裹已進入我國國境後,始聯繫林洊睿代為簽收本案包裹一節證述明確;而林洊睿覓得黃永竣、黃永竣覓得唐迎彬代收本案包裹,及唐迎彬與蘇柏恩聯絡收受本案包裹事宜之日期,更均在110年8月11日及同年8月12日間,此據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供述及證人蘇柏恩證述甚詳,是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知悉上開管制物品愷他命經私運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蘇柏恩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完成後,則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被告蘇柏恩等人有何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或於渠等犯罪行為實行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而幫助之情,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莫克、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莫克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應諭知被告莫克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涉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1,106.33公克,因鑑定取用0.11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1,106.22公克;純度77.96%、驗前總純質淨重8,658.49公克)及其包裝袋3個(空包裝總重130.62公克)。僅沒收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1,106.22公克)及其包裝袋共3個(空包裝總重130.62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夾藏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木箱3個及燈具3組。供被告蘇柏恩、唐迎彬及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蘇柏恩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唐迎彬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洊睿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永竣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
編號沒收物名稱備註1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被告蘇柏恩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五:
編號偽造之印文、署名1偽造「林俊佑」印文2枚2偽造「林俊佑」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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