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原告 涂月霞 被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潮簡字第5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4時左右,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警察單位警官等身分,以原告涉犯擄車恐嚇取財案件,須調查名下財產且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備妥所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下午4時21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樓下交付被告,被告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持原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6筆,合計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查被告與訴外人 陳登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騙原告12萬元(即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第22頁附表編號4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刑徒刑1年6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陳登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騙原告12萬元,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卷宗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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