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孫秀燕被告即受刑人洪緯豪(原名洪維陽,民國108年3月14日改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秀燕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為被告即受刑人洪緯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緯豪因涉犯散布少年猥褻電子訊號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件具保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刑保字第11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應逕予發還予具保人孫秀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另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與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之規定同日【103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原「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則於同日廢止)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洪緯豪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乃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8年4月5日緝獲後,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案於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具保,經具保人即被告母親孫秀燕於當日(108年4月16日)以現金為被告具保,有本院108年刑保字第1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該案經本院認被告成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共19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成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判處有罪(對未滿16歲女子合意性交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193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6月27日確定;就被告無罪(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108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案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於108年9月3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因此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漏未包含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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