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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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被告林思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思宇自民國113年10月1日20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鹿野店」,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日23時45分許,林思宇因闖越紅燈為警在臺東縣鹿野鄉鄉道東36線0.5公里處予以攔查,並經察得神情恍惚,乃復於同(1)日23時4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