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旭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旭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OUISVUITTON扣子、扣件)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旭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4年6、7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2日上午
10時許為警查獲止,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陳列,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繼續犯之一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認刑事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及目的,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判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狀(受託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尚未製造或賣出)、陳列仿冒商品數量,及其犯後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4萬元,惟告訴人不同意該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並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商(和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LOUISVUITTON」扣子(扣件)7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8號被告 游旭彰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旭彰為和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下稱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LV」商標名稱圖樣(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商標專用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扣子、金屬製固定扣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販賣該仿冒品,而於民國104年6、7月間,至大陸地區購入仿冒之「LV」金屬扣件樣品若干個後,持回和昌公司放置在公司之展示櫃內向不特定顧客公開陳列之。嗣經警方於104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和昌公司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之「LV」金屬扣件樣品7個。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旭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嘉徽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6份、鑑定報告、和昌公司網頁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照片15張附卷足憑,以及仿冒「LV」金屬扣件樣品7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LV」金屬扣件樣品7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