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時37分許」更正為「凌晨4時37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不堪使用,因認」更正為「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許永豪 ,因認」。
(三)證據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發洩自身情緒,竟以翻桌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圓桌,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童軍教官、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7頁),及因金額無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