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沈耀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47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8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沈耀隆(下稱聲請人)距離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2年即再犯施用毒品。又聲請人歷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施用毒品。因此本件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由法院判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8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各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其確定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諭知觀察勒戒處分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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