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董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使用門號。依
約被告有繳納電信費義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之應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213元未
繳納。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
費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元,及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申請書、公
示送達裁定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未經原告舉
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其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
告併給付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與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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