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編號7、8、9、10更正為6、7、8、9,附表編號5之時間更正為99年6月18日,更正後之附表編號6之時間更正為99年6月1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鄧國政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5-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1次提供2個帳戶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 簡易庭 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