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林鴻麟之前科紀錄:前因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記載之「有愛路」更正為「友愛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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