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3
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永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前段所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更正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蘇永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罰金刑度經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其與 黃堃偉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與黃堃偉共同詐取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林明達 全數損失,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乙節,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倘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且對犯罪預防作用亦微不足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被告蘇永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樑與黃堃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係朋友關係,因蘇永樑積欠黃堃偉款項無法償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7年11月19日某時,共同前往林明達所服務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景惠汽車有限公司,由蘇永樑向林明達佯稱黃堃偉係東映放送國際藝能有限公司(下稱 東映公 司)之股東,東映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登記於黃堃偉名下,由黃堃偉先行支付定金5萬元,並交付雙證件及印章以取信林明達,致林明達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予黃堃偉,並交付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豈料,蘇永樑2人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拒不繳納尾款,並旋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車輛售予由潘 儀和 所經營之九泰汽車商行。
二、案經林明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永樑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取得上開車輛,並將│││訴│車籍登記在證人黃堃偉名下││││,並於告訴人林明達交付上││││開車輛後,向告訴人表示要││││向東映公司取錢,將車開走││││交由林姓第三人,且未交付││││尾款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明達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證人黃堃偉於偵查中及臺│全部犯罪事實。│││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5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同案號刑事確定判決││││││├──┼───────────┼────────────┤│4│證人 潘儀 和於偵查中之證│證人 潘儀和 係向證人黃堃偉│││述│購買上開車輛,且當天有3││││、4個人一起來之事實。│├──┼───────────┼────────────┤│5│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及│被告與證人黃堃偉以東映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購買││││上開車輛,並登記在黃堃偉││││名下後,旋又出售予證人潘││││儀和所經營之九泰汽車商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堃偉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靜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