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昱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昱麟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昱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2-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之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