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 洛克華 整体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裕麟 被告 耀弘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項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檢附兩造間簽定之嘉義耀弘室內裝修工程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稅金,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原告並於109年3月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兩造業已合意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本院移轉管轄,經查原告之主張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卷第7、15頁),堪認為真實,查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相關限制,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原告之住所亦設於臺南市東區,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聲請即無不合,本院爰裁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