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59號抗告人 林天賜
邱意茹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 游志超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天賜為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以下土地、建物均同區段)11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人,44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因440、442地號土地均遭不法占用,影響抗告人權益,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騰空、損害賠償、確認相對人之行為違法、回復1190建號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與使用範圍、依使用執照內容准予1190建號建物不動產役權登記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441、442、442-2地號土地及1180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請求事項與訴訟標的與本案上訴二審之陳述相同,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騰空、損害賠償、確認相對人之行為違法之部分(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民事卷〈下稱本案二審卷〉一第243至259頁、本案二審卷二第113至121頁),並非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回復1190建號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與使用範圍、依使用執照內容准予1190建號建物不動產役權登記之部分,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等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見本案二審卷一第246至248頁、本案二審卷二第114至116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旨在「藉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觀,應認僅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始有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非屬上開範圍,且未釋明本案請求。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