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仁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循此途同時施用該2類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除據被告警詢陳明外,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
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本件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可責程度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所有,復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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