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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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黃裕粕飲用威士忌酒3、4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
㈣、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告黃裕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粕自民國104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從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某紙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1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1路公路南向
295.8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104年1月24日凌晨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莊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