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退還違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林建華 (原名 林德元 )被上訴人 李芊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違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103年度營小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簽立之「鮮茶會複合式茶飲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不適用於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因系爭合約第1條已寫載明沒有營利行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l項亦提及甲方(即上訴人)僅提供經營、管理策略之指導、諮詢、商品開發與提供貨源,開業前之教育訓練,沒有收被上訴人一毛錢,所以無營利行為,只是單純技術轉移。又因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是技術轉移,不是合夥關係之營利行為,被上訴人開店須在當地申請營業登記,因不是營利,所以系爭合約書經雙方同意以個人名義才簽約,被上訴人不同意怎會簽約,所以鮮茶會是茶店名稱,跟系爭合約及有無登記及商標無關,因被上訴人提及商業登記,故上訴人始以上訴人之父親在80年已登記營業之「桂林行」作為證明補充與系爭合約無關。
(二)系爭合約第3條寫得很清楚,非經甲方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可使用鮮茶會。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鮮茶會,系爭合約書及上訴人均未授權使用,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已註冊的茶阪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使用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在第2條第2項上寫得很清楚,所以鮮茶會有無註冊及商標,與系爭合約書及爭議無關。
(三)本案三方面有約定,須加盟才能轉移違約保證金給被上訴人,不加盟就不能轉移違約保證金,所以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l項第1款規定。因為是合約的違約保證金,不是權利金或其他保證金,沒有在頂讓店時,同時轉移理由,一定是在簽合約完成同時轉移寫在合約書上。因被上訴人已不加盟,等同違約,理當沒入違約保證金,且保證金不是被上訴人所付的錢。
(四)雙方在9月23日簽訂合約後,9月24日起共6天就在三方同意下,在原店主 張月英 店裡由上訴人和張月英之女兒進行技術轉移的開店前教育訓練,也應被上訴人要求,由上訴人授權張月英女兒教學,原店裏茶飲調理SOP手冊也轉交被上訴人,整個開店的技術轉移都按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已提供經營管理策略之指導、諮詢,商品開發與提供貨源、開業前之教育訓練都完成,被上訴人取得商業機密後才說不加盟,且在10月份隨即開店營業(附被上訴人開店之店面相片─店名:鮮茶小棧,住址在臺中市豐原區)。上訴人完全遵從合約程序,讓被上訴人能開店,完全沒違約,是被上訴人違約,所以被上訴人沒有解除合約的理由,自不能請求歸返違約保證金。
(五)另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未教學是謊言,原店主張月英和他女兒及隔壁文具店老闆娘及對面八方雲集老闆可作證,及張月英及他女兒與被上訴人手機跟上訴人手機的通聯紀錄亦可證明,內容都是教學方面問題。上訴人深受假加盟真竊取商業機密所苦,也就是假裝要加盟,等學會整套技術後,就不加盟了;有的更惡劣亂告,要索回違約保證金,多年來辛苦研發泡茶技術,一夕之間被他們竊取,造成上訴人損失慘重、經營困難,更處於虧損。更甚者同業間也會派人假加盟真竊取,這種商業行為不勞而獲,破壞商業經營法則,劣幣逐良幣,爰依法提起上訴。
(六)並聲明:1.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意旨雖認系爭合約不適用於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及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l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細究其意,仍是僅指稱原判決關於「鮮茶會複合式茶飲連鎖加盟」屬未登記之商號,及關於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事實判斷為不當,即僅指摘原判決關於判決結論基礎之事實認定不當,而未指出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
(二)又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亦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未曾明確指出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究竟如何違背何種具體內容之法規、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未曾依前引判解意旨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則之旨趣或內容;上訴人復未曾指出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葉淑儀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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