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經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經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經堯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道周路279號前,見代號BJ000-H109042號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走於路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左前方以其左手觸摸A女左胸部1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經A女出聲制止,黃經堯隨即離去。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經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3至15、8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涉嫌人行進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女性胸部,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可說是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卻刻意觸碰,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守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於路上行走不及防備之
際,猝然出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蒙受巨大驚嚇,並感到生氣、傷心、不舒服(見偵卷第14頁),被告漠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行為之可責性非輕;復衡酌被告前於106、107、108、109年間曾有多次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臀部、胸部、大腿之身體隱私處等性騷擾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前次犯行後僅隔3月餘即再犯本案,此有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