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洪國南
洪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 黃國山 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洪枝旺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黃國山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代位人黃國山)與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國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國山積欠原告新臺幣614,61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訴外人洪枝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其之繼承人為黃國山及被告洪玉里、洪國南等三名子女,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欲對黃國山繼承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繼承人迄今尚未就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就黃國山之應繼分進行拍賣。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3項等規定,代位黃國山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各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將附表一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僅洪玉里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附表一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洪枝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補卷第22-24-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附洪枝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補卷第83-236頁、第241-246頁),可資參佐;而洪玉里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洪國南則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據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及第824條第1、2、3項規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承前 所述,黃國山、洪玉里及洪國南三人共同繼承附表一之
土地,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協議分割,是原告代位黃國山訴請洪玉里及洪國南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各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將附表一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未不合,且為公平、妥適,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被代位人黃國山)與洪國南及洪玉里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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