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1號
9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分裝匙貳支、塑膠分裝匙貳支、分裝袋拾壹個、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分裝袋拾個、塑膠分裝匙叁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9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89年8月17日確定,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90年
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1年8月19日確定;又於90年8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2年5月8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
8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於96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8日,並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9月1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
5月24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月30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89年8月1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0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
2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1年8月1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五)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5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因搶奪案件為警執行通緝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采舍汽車旅館前面的路邊,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前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下方,發現1個黑色拉鍊包內藏有施用毒品器具,因而扣得其所有的注射針筒2支、塑膠吸管分裝匙2支、塑膠分裝匙2支、分裝袋11個、生理食鹽水1瓶,及不含法定毒品成份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2.9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路邊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20日晚上6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輝蓬釣蝦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筒11支、分裝袋10個、塑膠分裝匙3支、止血帶1條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