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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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30日入監執行,93年11月26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於96年6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向「國秦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秦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旅行式(休旅車)租賃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即與其租屋處所所在之北門路140巷相鄰巷道,門牌號碼21號民宅前方附近時,不慎衝撞該址住戶甲○○所有並登記其妻 徐林玉 完名下,原順向停放該宅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惱羞成怒,基於普通毀損之犯意,自其座車內取出疑似高爾夫球桿之不明棍狀硬物1支,猛力將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擊破,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 徐林玉完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乙○○、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甲○○所有,並登記其妻徐林玉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住家門前時,所駕駛之休旅車因行經該處不慎撞及,致甲○○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之後下車以疑似高爾夫球桿之不明棍狀硬物1支,將上開被撞自用小客車車後擋風玻璃擊破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居住上址斜對面並目擊砸車情事之人 廖惠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9頁、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現場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4幀附於警詢卷第20頁、第21頁可參;復有被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租賃契約書、車籍查詢紀錄單、證人 巴仁敏 提出其受理被告乙○○報案當時親自拍攝,顯示該休旅車車頭中央水箱罩附近因撞擊受損及車身其他部分照片4幀附於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卷可憑,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開以疑似高爾夫球桿之棍狀硬物擊破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檔風玻璃,致生損害於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乙○○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30日入監執行,93年11月26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迄今除矢口否認犯行,遲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依現有卷證尚未見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亦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云云;但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因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毀損犯行,以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本院卷第30頁足憑,其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自為本院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已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其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其因深夜駕車不慎衝撞他人停放路邊車輛,竟不知檢討,猶遷怒毀損他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但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7年4月11日與被害人甲○○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本院卷第30頁足憑,且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至未扣案供被告乙○○本件犯罪使用而疑似高爾夫球桿之棍狀硬物1支,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73條之2,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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