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1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第17962號、第69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127、213、381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雅雯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溫如萱 」、LINE暱稱「 雨婕 」、「 佩茹 ( 儷庭 )」、「 陳長宏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設立「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https://ww
w.bdbtcglobal.com)及手機程式APP,並透過「探探」、「TINDER」、「WETOUCH」、「MEETME」等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佯稱:投資ABER等虛擬貨幣獲利不錯云云,並教導如何使用前述平台進行投資,前述平台上可以看到投資獲利之金額,甚至可以提取部分金額,使網友及網友介紹之親友陷於錯誤,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前述方法對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4(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金額至張雅雯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張雅雯依「陳長宏」之指示,由不知情之男友 林嘉信 陪同或自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後,至指定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或不知情之 游家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張雅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法自109年3月間起,對 徐語蔘 實施詐術,再由張雅雯依「陳長宏」之指示,於109年6月
2日下午6時2分許,自張雅雯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406元與徐語蔘,使徐語蔘誤信有實際獲利而陷於錯誤,於10
9年6月3日下午4時2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0,000元,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0,000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張雅雯前述行為可獲得每月底薪10,000元,及臨櫃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
二、嗣因前述平台通知使用者因涉嫌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而遭金管會凍結帳戶,需儲值初始資金20至50%財力證明保證金,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云云,之後即無法提取款項,甚至關閉而無法登入,前述網友及其親友始悉被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盧建宇 、 林旻 融、 蘇柏 元、 黃士軍 、 簡偉 章、 劉業 奇、 何利 鍾、 黃景 如、 王弈 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彭欣 宗、 鄭銘 山、 謝明 妃、 鍾憲 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陳旻 浩、 李淑 慧、 鄭家芳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辯稱:我是全職牙科助理,有經濟上需求,在網路上找兼差工作,對方說不是詐騙,是合法正當的工作,不會有事情,是公司要轉帳需要中間帳號,很多人在做,我沒有想很多等語。惟查:
(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有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而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收款、提領、轉交現金、讓他人或自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行為,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宇、 林旻融 、 蘇柏元 、黃士軍、 簡偉章 、 劉業奇 、 何利鍾 、 黃景如 、 王弈翔 、 彭欣宗 、 鄭銘山 、 鍾憲岳 、 謝明妃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徐語蔘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 陳旻浩 於偵查中、證人 陳聖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提款單據、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與暱稱「陳長宏」、「佩茹(儷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旻融提供之交易平台頁面、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見偵33015卷一第40至46、72至89、122至125、182至184、188至189頁)、何利鍾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黃景如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簡偉章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015卷二第51、69至70、92頁)、劉業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交易平台頁面及電子郵件、被告與暱稱「溫如萱」、「陳長宏」、「儷庭(佩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2024卷第173至213、379至483頁)、彭欣宗提供之存摺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王弈翔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交易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銘山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電子郵件、鍾憲岳提供之手機軟體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電子郵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謝明妃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偵12024卷第87至98、119至129、
131至146、249至265、279至311、315頁)、徐語蔘提出之支付款完成通知信、繳費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偵卷第202至207頁)、陳聖龍提供之匯款一覽表、陳述書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頁面、電子郵件(見偵6920卷第361至373、
399至411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為前述行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臉書尋找打工賺錢機會,想說家裡可以多一筆收入,然後在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社團中有得知家庭代工的訊息,透過Messenger與暱稱「溫如萱」聯繫,他提供LINE帳號@vlp7200i給我加好友,後來陸續與暱稱「雨婕」、「佩茹(儷庭)」、「陳長宏」洽談家庭代工的事情,「陳長宏」告訴我家庭代工沒了,有另外一個工作,公司是精品代購,會有錢轉到我帳戶,然後我再支付貨款給廠商,前述款項都是公司貨款,我協助提領現金後,交給公司外務人員,從提領款項內抽傭金,每次提領完之後「陳長宏」會叫我去某個地方等待,會有人前來取款,我也有多次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或由他用我的帳號密碼操作轉帳;我於109年5月間開始工作到6月底;我沒有問的很仔細,一開始我覺得奇怪,我有打電話問說這真的沒有問題,這樣不會危險嗎以及是否詐騙,對方說很多人都在做、不會有問題,並提供其他人的交易紀錄取信於我,所以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見偵33
015卷一第4、6頁、偵33015卷二第146頁、偵12024卷第16、21頁、偵6920卷第89、91頁、偵1676卷第9頁)。
(三)被告雖然宣稱其是相信對方之說詞,誤認是合法正當的工作,但依被告所述,其一開始是尋求家庭代工之工作以增加收入,最後卻是配合對方從事收款、轉帳、提款、轉交現金的工作,其工作內容本身就非常可疑。又被告稱對方是公司要支付貨款給廠商,卻不使用公司帳戶,款項也不是直接支付給廠商,而是先匯款到被告之個人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來交給公司外務人員,完全沒有必要且不合理,已經足以讓人懷疑是從事違法之工作。另被告也自承當時覺得很奇怪,有詢問對方不會危險嗎以及是否詐騙,LINE對話紀錄也顯示,被告有詢問「佩茹(儷庭)」真的沒有風險對吧等語(見偵12024卷第474頁),可見被告也有預見到這樣的工作可能是詐欺,卻仍然從事這樣的行為。而被告如附表五所示,臨櫃提領其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現金高達9次,金額總計7,200,000元,時間橫跨約1個月,次數甚多,金額非常高;依據被告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024卷第380至469頁),被告除長期配合收款、提款、轉交款項外,也長期配合將帳戶內之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次數甚多,如此長期、大量、密集之金額進出被告之帳戶,顯然是從事洗錢之行為。
(四)此外,提款過程中「陳長宏」也交代被告要跟行員謊稱自己是網拍、要取現支付給廠家、名稱是酷奇思數位園有限公司、後續都會來提款、正常答覆就可以(見偵12024卷第394至395、405頁),當被告跟「陳長宏」表示提款金額很高、很緊張,「陳長宏」也教導被告正常狀態就可以不要緊張、不會怎樣的、要跟行員熟悉、正常的狀態、說這個禮拜生意有好轉而已、希望後續會更好(見偵1202
4卷第431至433、436、438頁),與109年5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經註明「一起做直播精品、衣服、包需支付貨款」,109年6月10日取款憑證上經註明「網拍(精品代購)、朋友合資資金、支付貨款」(見偵33
015卷一第43、45頁)等情相符,顯見被告面對行員之詢問時有告知不實之資訊,確實有隱瞞其行為之意圖。而被告供稱其提領到款項後,經「陳長宏」指示在指定地點等待,分別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或游家莉(見偵33015卷一第6至7頁),與被告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024卷第380至469頁)顯示,都是用相當隱密之方式與收取款項之集團成員相約,且多半都是轉交給不同之集團成員(見偵12024卷第396、407、41
3、421、435、441、444、451、460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確實對於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洗錢工作有清楚的認知。
(五)依據被告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紀錄,「陳長宏」允諾其底薪10,000及抽成2%,而配合提款之過程中,被告也跟「陳長宏」一再確認其每次提款可現領之報酬、底薪何時發放(見偵12024卷第380、391至393、395、404至405、
412、420、432、440、443、450、458至459頁),被告僅提供帳戶收款,並負責轉帳、提款、轉交現金的工作,卻可以獲得如此高額之報酬,可見被告是為了貪圖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而為本案之犯行,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附表三編號
1所示是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而為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與他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認定:
1.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狀態下,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述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至2、4、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分別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狀態下,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前述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追加起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為他次犯行所評價,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4、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追加起訴書也認定,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4、事實欄
一、(二)所示部分之被害人是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私下聯繫邀請投資,並未以網際網路公開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此部分追加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告訴人 王奕翔 、黃景如、劉業奇、林旻融部分)為同一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第17962號追加起訴書(即告訴人鄭銘山第1次匯款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轉匯他人之用,分別收取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
2、4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交給詐欺集團人員,或由被告或詐欺集團人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加以隱匿,因此獲得如後述所述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牙科助理,已婚,有1子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本來依照法條文義解釋,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者,法院應該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略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從而,法院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等因素,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2.基於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先前均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科刑紀錄,本次為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擔任收款、取款之工作,在組織中的重要性不高,且被告近期並無相關犯嫌遭檢警偵查中,無重新加入組織之跡象,據此,本院認被告並無高度社會危險性,尚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
(八)緩刑部分: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各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
127、213、381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有得到每月底薪10,000元(實際上只有在109年5月28日獲得一次底薪)及提領款項2%的報酬,是除了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最後一次從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之後所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3、編號4第4次、編號5所示)外,其餘已匯入被告帳戶後遭被告領出之款項共計789,499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25,789元〔計算式:10,000元+1,123,499元×2%≒32,469元(小數點後捨去)〕,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一、偵6920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長宏」所屬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一)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BDGLOBAL」虛擬貨幣投資交易平台,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搭訕陳旻浩,邀約參與投資,陳旻浩又介紹親友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陳蓓媛 加入會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操作平台獲利、帳戶涉嫌違法行為遭凍結,需匯款解凍等說詞詐欺,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情形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任領款車手,依「陳長宏」指示領款後交付與上層收水人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三)嗣「
BDGLOBAL」交易平台關閉,始悉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陳蓓媛遭詐欺匯款部分,與偵12024、1796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鄭銘山遭詐欺第2次匯款部分,匯款之金額、時間、匯入帳戶等情形完全相同。鄭銘山於警詢中證稱:我除了自己匯款,也有拿我太太陳蓓媛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於109年6月4日下午10時6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偵12024卷第245頁),可見該筆匯款實際上是鄭銘山受騙所為之匯款,只是利用陳蓓媛之帳戶為之,足見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與偵12024、1796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屬同一案件。偵6920追加起訴書於110年8月2日繫屬本院,而偵12024、1796
2追加起訴書於110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有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可證,則偵6920追加起訴書繫屬在後自屬後案,偵69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即為重複起訴,依據前述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主文):
┌─┬──┬───────┬──────────────┐│編│告訴│犯罪事實│主文││號│人│││├─┼──┼───────┼──────────────┤│1│盧建│附表二編號1│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林旻│附表二編號2│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蘇柏│附表二編號3│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黃士│附表二編號4│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簡偉│附表二編號5│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劉業│附表二編號6│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何利│附表二編號7│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黃景│附表二編號8│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王弈│附表二編號9│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彭欣│附表三編號1│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鄭銘│附表三編號2│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鍾憲│附表三編號3│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謝明│附表三編號4│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陳旻│附表四編號1│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李淑│附表四編號2│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鄭家│附表四編號4│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徐語│事實欄一、(二│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
┌─┬─┬────┬─────┬────────┬───┐│編│被│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起訴書與併辦意旨│匯入帳││號│害│││書對照│戶│││人│││││├─┼─┼────┼─────┼────────┼───┤│1│盧│30,000元│109年6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告國│││建││5日下午2│1│泰世華│││宇││時25分許││帳戶│├─┼─┼────┼─────┼───┬────┼───┤│2│林│50,000元│109年5月│起訴書│偵12024│被告中│││旻││28日下午3│附表二│併辦意旨│國信託│││融││時28分許│編號1│書附表一│帳戶│││├────┼─────┤│編號4│││││50,000元│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100,000│109年6月│││││││元│1日中午12││││││││時27分許││││││├────┼─────┼───┤├───┤│││30,000元│109年6月│起訴書││被告國│││││5日中午12│附表一││泰世華│││││時54分許│編號2││帳戶│├─┼─┼────┼─────┼───┴────┼───┤│3│蘇│50,000元│109年6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告國│││柏││15日晚上6│3│泰世華│││元││時38分許││帳戶│├─┼─┼────┼─────┼────────┼───┤│4│黃│50,000元│109年6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被告中│││士││6日下午3│5│國信託│││軍││時43分許││帳戶│││├────┼─────┤│││││50,000元│109年6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40,000元│109年6月│││││││7日早上8│││││││時7分許│││││├────┼─────┼────────┼───┤│││50,000元│109年6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告國│││││16日早上6│4│泰世華│││││時31分許││帳戶│├─┼─┼────┼─────┼────────┼───┤│5│簡│100,000│109年6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告國│││偉│元│15日晚上6│5│泰世華│││章││時43分許││帳戶│││├────┼─────┤│││││100,000│109年6月││││││元│15日晚上6│││││││時51分許│││├─┼─┼────┼─────┼────────┼───┤│6│劉│10,000元│109年5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被告中│││業││28日早上11│2、偵12024併辦│國信託│││奇││時18分許│意旨書附表一編號│帳戶││││││3││├─┼─┼────┼─────┼────────┼───┤│7│何│100,000│109年5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被告中│││利│元│26日下午3│3│國信託│││鍾││時15分許││帳戶│││├────┼─────┤│││││100,000│109年6月││││││元│1日下午3│││││││時56分許│││├─┼─┼────┼─────┼────────┼───┤│8│黃│25,000元│109年5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被告中│││景││27日晚上7│4、偵12024併辦│國信託│││如││時14分許│意旨書附表一編號│帳戶│││├────┼─────┤2│││││25,000元│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9│王│50,000元│109年5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被告中│││弈││27日晚上6│6、偵12024併辦│國信託│││翔││時23分許│意旨書附表一編號│帳戶│││├────┼─────┤1│││││50,000元│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29,499元│109年6月│││││││1日下午3│││││││時4分許│││└─┴─┴────┴─────┴────────┴───┘附表三(偵12024、17962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
┌─┬─┬────┬─────┬────────┬───┐│編│被│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追加起訴書對照│匯入帳││號│害││││戶│││人│││││├─┼─┼────┼─────┼────────┼───┤│1│彭│3,000元│109年5月│偵12024、17962追│被告中│││欣││7日下午3│加起訴書附表一編│國信託│││宗││時51分│號1│帳戶│││├────┼─────┤│││││50,000元│109年5月│││││││8日下午1│││││││時40分│││││├────┼─────┤│││││50,000元│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32分│││││├────┼─────┤│││││50,000元│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39分│││├─┼─┼────┼─────┼───┬────┼───┤│2│鄭│50,000元│109年5月│偵1202│偵6920併│被告國│││銘││30日下午5│4、17│辦意旨書│泰世華│││山││時46分│962追│附表編號│帳戶││││││加起訴│1││││├────┼─────┤書附表├────┤││││50,000元│109年6月│一編號│(與附表││││││4日下午10│2│四編號3││││││時6分││相同)││├─┼─┼────┼─────┼───┴────┼───┤│3│鍾│1,000元│109年6月│偵12024、17962│被告中│││憲││1日中午1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國信託│││岳││時47分│編號3│帳戶│├─┼─┼────┼─────┼────────┼───┤│4│謝│10,000元│109年6月│偵12024、17962│被告國│││明││4日下午9│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泰世華│││妃││時40分│編號4│帳戶│└─┴─┴────┴─────┴────────┴───┘附表四(偵6920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
┌─┬─┬────┬─────┬────────┬───┐│編│告│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追加起訴書對照│匯款帳││號│訴││││戶│││人│││││├─┼─┼────┼─────┼────────┼───┤│1│陳│15,000元│109年5月│偵6920追加起訴書│被告中│││旻││14日下午9│附表編號1│國信託│││浩││時29分││帳戶│││├────┼─────┤│││││20,000元│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59分│││├─┼─┼────┼─────┼────────┼───┤│2│李│30,000元│109年5月│偵6920追加起訴書│被告中│││淑││16日下午6│附表編號2│國信託│││慧││時27分││帳戶│├─┼─┼────┼─────┼────────┼───┤│3│陳│50,000元│109年6月│偵6920追加起訴書│被告國│││蓓││4日下午10│附表編號3(為附│泰世華│││媛││時6分│表三編號2所示部│帳戶││││││分之重行起訴)││├─┼─┼────┼─────┼────────┼───┤│4│鄭│5,000元│109年6月│偵6920追加起訴書│被告中│││家││6日下午1│附表編號4│國信託│││芳││時16分││帳戶│└─┴─┴────┴─────┴────────┴───┘附表五(被告提領其帳戶款項之行為):
┌─┬─┬───┬───┬────────┬──────┐│編│提│提領時│提領地│提領金額│卷證頁數││號│領│間│點│││││帳│││││││戶│││││├─┼─┼───┼───┼────────┼──────┤│1│被│109年│新北市│500,000元(在附│監視器影像擷│││告│5月13│中和區│表三編號1所示第│圖(偵12024│││中│日上午│中山路│1、2次匯款之後│卷第361至│││國│10時16│2段26│)│362頁)│││信│分│1號之│││├─┤託├───┤中國信├────────┼──────┤│2│帳│109年│託中和│600,000元(在附│監視器影像擷│││戶│5月15│分行│表三編號1所示第│圖及提領單據││││日上午││3、4次、附表四│(偵33015卷││││11時32││編號1所示第1次│一第43至44頁││││分││匯款之後)│、偵12024卷│││││││第363至364│││││││頁)│├─┤├───┤├────────┼──────┤│3││109年││600,000元(在附│監視器影像擷││││5月21││表四編號2所示匯│圖及提領單據││││日上午││款之後)│(偵33015卷││││11時43│││一第43頁)││││分││││├─┤├───┤├────────┼──────┤│4││109年││1,800,000元(在│被告自白(偵││││5月27││附表二編號7所示│33015卷一第││││日上午││第1次匯款之後)│3頁)││││10時49│││││││分許││││├─┤├───┤├────────┼──────┤│5││109年││700,000元(在附│監視器影像擷││││5月28││表二編號9第1次│圖及提領單據││││日中午││、編號8第1次、│(偵33015卷││││12時55││編號6匯款之後)│一第42頁、偵││││分許│││12024卷第36│││││││5至366頁)│├─┤├───┤├────────┼──────┤│6││109年││1,000,000元(在│監視器影像擷││││5月29││附表二編號9第2│圖及提領單據││││日中午││次、編號2第1、│(偵33015卷││││12時55││2次、編號8第2│一第41頁、偵││││分許││次匯款之後)│12024卷第36│││││││7頁)│├─┤├───┤├────────┼──────┤│7││109年││700,000元(在附│監視器影像擷││││6月4││表三編號2第1次│圖及提領單據││││日下午││、附表二編號第3│(偵33015卷││││1時21││次、附表四編號1│一第40至41頁││││分許││第2次、附表三編│、偵12024卷││││││號3、附表二編號│第368至369││││││9第3次、編號7│頁)││││││第2次匯款之後)││├─┤├───┤├────────┼──────┤│8││109年││300,000元(在附│監視器影像擷││││6月10││表四編號4、附表│圖及提領單據││││日上午││二編號4第1、2│(偵33015卷││││11時5││、3次匯款之後)│一第40頁)││││分許││││├─┼─┼───┼───┼────────┼──────┤│9│被│109年│新北市│1,000,000元(在│監視器影像擷│││告│6月10│中和區│附表三編號4、編│圖及提領單據│││國│日上午│中山路│號2第2次、附表│(偵33015卷│││泰│11時38│2段29│二編號2第4次、│一第42、45至│││世│分│6號之│編號1匯款之後)│46頁、偵1202│││華││國泰世││4卷第373至│││帳││華中和││377頁)│││戶││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