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99年度東簡字第1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悔改,竟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97年6、7月間某日,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丁○○、丙○○、戊○○、己○○等人急迫缺錢之際,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分別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10天為1期,每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為1,000,月利率高達30%,甲○○並均要求開立與借款等額之本票或支票交由其收執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先後向丁○○等4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至8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2號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戊○○、己○○分別於警詢中所證稱其等因生意經營亟需款項週轉而向被告借款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8頁)。至被告雖於警訊中供承之借貸時間、次數及計息方式與證人己○○、丁○○、戊○○、丙○○先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內容略有不同,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尤以借款人在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以致心神均傾注於解決資金無法週轉之困境,無暇記憶每次借貸時間、次數及計息方式等情,且於解決資金無法週轉之困境後,如已清償借款,毋須負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因事隔多年,更可能使借款人無法明確、詳盡記憶借貸時間、次數及計息方式等相關細節,本與常情無違,是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等證言之細瑕,即摒棄其等指證上開事實之憑信性。另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先後多次借款與證人丁○○、丙○○、戊○○、己○○,以按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行為,已如上述,且每次計息方式均略有不同,借款對象互異,是被告對於每次放貸款項之時間、次數及計息方式等細節難免記憶有疏誤,難以期待其對於每次放貸款項之時間、次數及計息方式等細節均記憶無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放貸款項之時間、次數及計息方式等相關細節,互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大致情節一致,是其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顯非杜撰之詞,況衡情被告所為上開供述,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猶主動供述放貸款項之流程,堪信上開供述應非虛妄,自可憑採。又被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30%,參諸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確有過於懸殊之處;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放、拆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者,是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均高達週年利率30%以上,借款人若非出於上開事由之急迫情形,自得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豈甘受此重利剝削而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乘各該借款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要難僅以借款人仍有其他資產或借錢係用以生意或積欠賭債之臨時週轉,遽認借款人等尚未達急迫之程度。此外,並有被害人丁○○、丙○○、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有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猶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先後2次借款與丁○○,以按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該等重利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茍有二次以上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之複次行為,倘若非刑法第345條之常業犯,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44條之連續犯,不認刑法第344條之罪為集合犯。況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之多次行為如與單次行為等同視之,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重利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自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例如同一被害人、按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各次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先後貸與丁○○、丙○○、戊○○、己○○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以高額利息剝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藉以牟取不法重利,嚴重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從事犯罪之時間、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與所得、被害人數、收取利息之利率、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月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個月,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本金(新臺│借款利息(新│││││幣)│臺幣)│├──┼────┼───────┼───────┼──────┤│1│丁○○│97年7月、8月間│30,000元(實際│每10日為1期││││某日,臺東縣臺│借得27,000元)│,利息3,000││││市○○路與鐵花││元,預扣第一││││路口││期3,000元利││││││息│├──┼────┼───────┼───────┼──────┤│2│丁○○│98年初某日,臺│30,000元(實際│每10日為1期││││東縣臺東市中興│借得27,000元)│,利息3,000││││路2段台糖蜜鄰││元,預扣第一││││超商門口││期3,000元利││││││息│├──┼────┼───────┼───────┼──────┤│3│丙○○│98年8月中旬某│40,000元(實際│每10日為1期││││日,臺東縣臺東│借得36,000元)│,利息3,000││││市岩灣客棧前││元,預扣第一││││││期3,000元利││││││息│├──┼────┼───────┼───────┼──────┤│4│戊○○│98年6月初某日│70,000元(實際│每10日為1期││││,臺東縣臺東市│借得63,000元)│,利息7,000││││南京路麥當勞前││元,預扣第一││││││期7,000元利││││││息│├──┼────┼───────┼───────┼──────┤│5│己○○│98年8月10日13│80,000元(實際│每10日為1期││││時許,臺東縣臺│借得72,000元)│,利息8,000││││東市○○路○段││元,預扣第一││││635號己○○住││期8,000元利││││處││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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