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佑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渠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臺東縣關山鎮載運砂石後,沿臺東縣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高雄縣鳳山市,途經臺九線公路415公里450公尺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曳引車持續加速超過速限(該路段限速為時速60公里),以時速70公里速度行進於上開路段爬坡並轉彎至直線坡道時,適被害人 王守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緣,違規從該曳引車右側超車至前方約8公尺處時,因控車不慎自摔於上開道路右側之邊溝,被害人王守仁身體則跌落橫躺於路旁,被告甲○○見狀,乃急踩剎車並將曳引車左偏以避免輾壓被害人王守仁,惟仍因未能及時全部閃避被害人而輾壓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王守仁因顱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雖有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情形如顯非其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自難令負過失責任,更不能課行為人以過失致死罪責。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亦即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由結果看條件,可認結果係條件所引起者;而由條件看結果,可預認條件能引起結果,則該條件始為相當條件,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規定,此觀同條項將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與同法第208條第2項明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顯屬有別。因此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其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參照)。依此,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得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實施鑑定,則該等鑑定機關(團體)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又本件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轄內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078-DTG號重型機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補充報告暨鑑定報告,依前開說明,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應有證據能力,洵可確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暨 張銘基 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928-HB號營業曳引車行車執照及被告駕照、臺東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地圖及照片39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依臺東縣警察局查處交通事故行車記錄卡黏貼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97年5月22日 高監東 字第0970006520號函,可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已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限。按汽車駕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而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其有業務過失至明。又被害人王守仁係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是認被告之業務過失犯行與王守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論據。
五、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駕駛營業曳引車南下途經臺東縣臺九線公路415公里450公尺處,而輾壓被害人王守仁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曳引車右側並無擦撞痕跡,故非伊車頭撞到被害人,而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從伊車旁違規右側超車,待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在水溝內,此時伊車距離被害人大約8公尺處,伊即緊採煞車及將車頭左偏閃人之動作,無奈伊車後輪仍壓到被害人,然係因可反應之距離太短,致伊後車輪輾到被害人,且被害人係經該曳引車右後方駛來,伊根本無法注意車後狀況,對之亦無期待可能性,故伊實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車當時載滿砂石,總重量約47噸,且正行駛爬坡右轉路段,車速實不可能高達70公里。又據證人 黃國雄 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之車速亦應維持在50公里左右。再按諸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時速50公里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合計為24.5公尺(10.40公尺+14.10公尺),然本件被害人之機車係於超越被告車後前行約8公尺處發生事故,被告因距離太近,並已採閃避措施,無奈因車身太長,曳引車之車頭部分業已閃過,是此種情形實屬不可抗力之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再加上肇事地點為上坡、彎道,且機車業經摔倒肇事,被害人橫倒在車道上,則因上坡有稜線之視障、彎道有視距之阻礙,任何人在此種情節下,均會受此機械力及時空因素之限制,而無法免於肇事。又所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係指兩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惟本件機車既非同車道在前行駛,而係突然煞車失控摔倒,既未構成應注意之事實,更未構成未注意之要件,自無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的條件。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害人右側超車不當,自行摔倒所肇致,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實無預見及注意之可能,故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是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97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臺東縣臺九線公路415公里450公尺處,當時情形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當時受僱於佑祥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地圖及照片39幀、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12幀等件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第80至93頁、第35至45頁、第66至72頁)。矧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補充報告,可知肇事現場即臺東縣臺九線公路415公里450公尺處,原屬限速60公里之路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40公里,見相驗卷第93之23至93之24頁),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2車道且係在右彎後上坡直行路段。被告之車在現場並未遺留煞車痕跡,且其右側車頭及車身部分亦無發現有任何之新產生之擦痕,肇事後被告所駕之曳引車停置於南下車道上(車頭朝南),距離被害人約42.6公尺處(41.8公尺+0.8公尺),而被害人王守仁所騎乘之重機車停止於南下車道旁山側未加蓋排水溝內(車頭朝南)。機車掉落處後方在道路邊界白實線上留有煞車痕6.5公尺及刮地痕6.2公尺(見相驗卷第93之19頁),煞車痕始於機車最終停止位置往北回推約15.6公尺之道路邊緣之白實線上,該痕跡往南一路偏向排水溝終止,靠近水溝邊有二道與輪胎摩擦痕方向相同之刮地痕,另水溝邊緣有數道斷斷續續幾乎位於道路與水溝邊緣之刮地痕,伸至水溝立面。再被害人之車前輪擋泥板、前大燈罩、左側踏板等突出部分留有明顯刮擦痕,惟刮擦痕上僅發現有泥沙沾附,肇事後被害人橫躺及其安全帽散落於機車旁之道路邊線上附近,現場距機車停止於排水溝位置之左側約80公分出現相鄰二攤血跡,血流方向依路面坡度往北方向流動,機車旁之排水溝山壁及機車車體上發現數滴噴型血點,水溝內機車及山壁處有少許血跡噴濺痕。復參酌被害人左上臂印痕特徵與被告右車輪編號5號輪胎之紋路相似,及被告右車輪編號5號輪胎有疑似衣物壓痕,與被害人所著黑色外衣拓印紋路寬度相符,可推知確實係被告之車於肇事地點輾壓過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王守仁死亡,至為明確。
(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94條第3項等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駕駛汽車,原應遵守前開各項規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又被告若有違規情事,該違規行為與被害人王守仁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關於被告途經事發地點附近時,時速如何一節?被告甲○○稱:因為當地是上坡,我速度約維持50至60公里左右,並未超速等語。經查:本件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及大武分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依據扣案之被告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曾經行駛速度達時速71公里,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卡黏貼單、圓餅圖及分析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7年5月22日高監東字第097000652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3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一第62頁)。然依照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圓餅圖及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行車速率紀錄卡分析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於97年5月13日下午14時42分59秒至14時44分2秒,由35公里以每秒約0.6公里速度等速加為71公里,行駛928公尺;同日下午14時44分2秒至14時44分30秒,自71公里以每秒2.4公里速度等速減為41公里,行駛436公尺;同日下午14時44分30秒至14時44分47秒,自41公里以每秒約1公里速度等速減為21公里,行駛146公尺;末自同日下午14時44分47秒至14時44分51秒,自21公里以每秒5公里速度等速減至0而於14時44分51秒完全停止,行駛12公尺。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相驗卷第12頁),案發地點被害人遭輾壓地點與被告車最後停止點距離為42.6公尺,是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圓餅圖及行車紀錄卡分析報告書,以行駛距離反推,則可得出被告之曳引車輾壓過被害人時車速約介於14時44分30秒至14時44分47秒之時速41至21公里之間,此時段行駛146公尺,是被告車輾壓被害人時之時間即在這段17秒時間,因此可知被告撞擊被害人時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至公訴人雖認為14時44分2秒為本案肇事的煞車動作,且被告亦自 陳伊 看到被害人倒地時有緊急煞車,據以認定被告當時車速為71公里,而有超速之過失(見本院卷一第62頁)。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被告所駕之曳引車在現場並無遺留煞車痕跡,又依據行車速率紀錄卡無法判斷是否有煞車之情形,此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樺業97第0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且一般煞車痕是緊急煞車之情況下,始會留下煞車痕,在正常慢慢減速之情形下,根本不會留下煞車痕,故依據被告之供詞,被告見前方被害人掉落於水溝邊,被告之曳引車煞車慢慢減速閃過被害人後再向前行駛,則被告之車自無所謂之煞車痕。又倘若營業曳引車當時係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自14時44分30秒至14時44分47秒間歷經17秒,其間行進之距離已達330公尺(計算式:時速×1000公尺÷60分÷60秒=330公尺),應遠超過自被害人機車煞車痕起點起至被告曳引車最後停止點之距離為57.4公尺(41.8公尺+15.6公尺),且依據行車速率紀錄卡分析報告書所載,被告曳引車於14時42分2秒時時速為71公里時,其車當時距離最後該車停止點為594公尺(12公尺+146公尺+436公尺),亦遠超過自阡仔崙橋下起至被告車最後停止點約400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與現場跡證不符。再者證人即目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開車經過該處並跟隨在被告曳引車之後,因伊怕會有落石掉落,故距離前車約1、20公尺,且當時伊的車速約50公里,伊不確定砂石車的時速,惟伊有看到曳引車車頭往雙黃線的方向偏離,且有踩煞車之情形等語,可見被告於肇事期間所駕駛之曳引車並無超速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於看到被害人王守仁並因而踩煞車時,其已超過該路段之時速限制而有過失。是被告所稱其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左右,尚可認為較接近真實,而公訴人遽認被告有超速之情,尚嫌速斷。且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撞擊被害人時並無超速之行為,此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9年月3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90000897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四)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案發當時係被告所駕之曳引車從左側欲超越被害人機車並擦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之機車衝撞跌入山溝內,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被害人之前就從右
側超伊的車,案發當時被害人亦係騎乘機車從右側超伊的車後,並衝入水溝內等語(見相驗卷第46至50頁、第52至56頁、本院卷一第22頁)。稽之證人即目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伊記得被害人的車曾超伊車2次,第1次在那裡伊忘記了,第2次是在過了 金崙 之仟仔崙橋之後,被害人從伊車之右側靠近山壁、水溝的那一側超過伊的車子,前面那一台曳引車距離伊約1、20公尺,伊當時沒辦法超車,跟在曳引車後面,伊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如何倒地的,亦未看到被害人的車是如何撞上山壁掉落水溝的,伊有看到前面的曳引車車頭往雙黃線的方向偏離,後來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從曳引車右後車輪下出現,當時伊有聽到一聲悶悶的「剝」的聲音,曳引車車頭偏至雙黃線時,曳引車司機有踩煞車,因係重車,且速度突然有減下來、車體有閃、頓一下,伊感覺曳引車有踩煞車的感覺,且好像有閃什麼東西的樣子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及證人即目擊證人張銘基於偵訊時具結稱:伊並無特別注意被害人騎車從伊車子旁邊經過的情形,車禍發生前伊並無注意車前的狀況,但當伊有警覺的已經是車禍發生的那一剎那,伊並無看到被害人是怎麼倒地的,伊看到時是被害人已倒地,且那台曳引車的車頭好像已經過去了,但車子中間好像就在被害人倒地的地方,伊那時就感覺好像有要發生事情了,伊的第一個自然反應就將頭往左偏,不敢看,之後伊就聽到一個車輪壓到塑膠的聲音,那時伊的感覺就是有東西被撞到了,伊再回頭看時,就看到一個人躺在山坡旁邊的路上,後來那台曳引車就慢慢的停下車子等語(見相驗卷第59至60頁)。是證人乙○○、張銘基證述被害人數次從右側超車之事實與被告供述一致,且確實係被告之車輾壓被害人,足堪認定。又被害人機車掉落處後方道路邊緣白實線上留有煞車痕及刮地痕,檢視機車外觀,除前輪擋泥板、前大燈罩、左側踏板等突出部位留有明顯刮擦痕外,其餘並未發現有明顯與他車撞擊之痕跡;肇事曳引車之右側車頭或車身部分,亦均未發現有與被害人機車因擦撞而產生之新痕,再依據現場地面刮地擦痕、重機車突出部分擦痕及附著泥沙情形,研判擦痕形成原因,係該機車倒地後依慣性衝落至未加蓋排水溝渠之過程中,該機車與柏油路面、排水溝水泥牆面接觸所產生,此有依據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補充報告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第207至228頁),是足認兩車於案發前並無擦撞之痕跡。另依據財團法人成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觀諸被害人俯臥倒地照片的樣式(見相驗卷第20頁下幀、第23頁下幀),被害人並未遭砂石車的輪胎拖曳且未在地面擦滑產生相當距離的腦漿或血跡的拖曳痕。照片中的血跡,顯示與血跡噴濺及事故方向的上坡地形有關。而機車旁排水溝山壁及機車車頭上發現數滴噴型血點,水溝內機車及山壁處有少許血跡濺痕,則與被害人頭部遭瞬間輾壓破裂有關。
⒉倘若被告之曳引車在相對速度較快的情況下,加上內車快外
車慢的同向擦撞事故情境,無法說明重機車為何會有煞車之現象。再據證人乙○○及被告自己之供述可知,被害人之重機車於經過仟仔崙橋後至事故發生地點前,被害人之重機車已先超越被告之曳引車,然倘被告之曳引車又再次欲超越被害人之重機車時,以事故路段為上坡地形,且被告之曳引車載滿砂石(總重47噸),其靈巧性遠較被害人之機車低,從運動邏輯上而言,被告之曳引車欲再次超越被害人之機車顯不可能,再從行車速率紀錄卡分析報告表觀之,被告之車行駛於此段路線時之時速約介於每小時41至21公里間,已如前述,此速度亦顯不適宜作為超車之速度。又大型車以相對較高速度同向超越外側機車並因而擦撞右側機車,導致機車騎士被捲入輪下的事故中,亦多產生被害人血跡遭輪胎拖曳的現象。綜上,可知被害人之機車於案發時地應已超越被告之曳引車而出現在被告之視線中。
⒊再查,被告甲○○陳稱:被害人自伊右側超車後,突然機車
失控右傾衝入路邊水溝內,當時伊距被害人大約8公尺等語,再觀諸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及事故報告調查表可知,當時路面屬瀝青道路並且乾燥,則依據卷附之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剎車距離一覽表」,以被告時速50至60公里左右,換算成剎車距離至少介於
24.5公尺至32.68公尺,且車速越快,能夠迴避所需要的距離越遠。該項標準可適用於曳引車,亦據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第10275號函釋在案,且早已超越被告所述8公尺之距離。況上開各表僅能提供部分參考用(會有誤差),真正速度及距離則必須以被告所駕之車其車輛總重(包含載運物品)、輪胎與地面之摩擦係數、道路坡度及撞擊作用力等數據加以計算。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地點之當地路況、視線狀況及地形等客觀情形得見,被害人超車後不慎失控跌入水溝內,至被告之車輾壓被害人之地點,若依被害人煞車痕起點至被害人王守仁倒臥處約
16.5公尺之狀況下,假定機車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旁至到達碰撞地點僅需1.5秒(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98頁),而於短暫二秒不到之時間,要苛責被告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有人會於右側超車並於未及二秒之時間做出閃避動作實為強人所難,應非法律所欲規範之非難行為。
⒋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可採取向左閃避之動作以避免輾壓被
害人之情,然被告之車輾壓被害人時確有煞車並採取向左閃避之動作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60頁),另被告之曳引車車身加車斗總長14.48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且由於控制方向的是曳引車頭,當車頭轉向後,車斗並不會隨著車頭立即轉向,而是會繼續前行一段距離後,才會隨著曳引車頭轉向而轉向,是本案之情形,當曳引車車頭左轉閃避時,其車右側編號5之輪胎即最有可能壓到欲閃避對象。因此即使車速僅有20公里,見到前方距離
8.3公尺的右側路邊有狀況,曳引車立即向左迴避時,亦很難避免右側編號5之輪胎不會輾壓倒在路邊之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又案發路段為雙向單車道,南北往來之交通車量不少,以被告曳引車車長14.48公尺,考量對向來車及南往北車道外為懸崖,被告所駕之曳引車,一不小心可能會有翻覆、與對向來車發生對撞或掉落懸崖,是被告僅能考量在有限之車道範圍內儘量迴避撞擊邊溝旁之被害人。故可推認被告顯係眼見被害人王守仁所駕之車自右側超車後跌入邊溝內,因而所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即踩煞車),且稽之證人乙○○之證詞所示被告發生碰撞當時,有向左側(內側)閃避之情,亦可認被告已盡其所能以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且縱使被告有超速之情形,然被害人王守仁於行經彎道後右側超車後衝入邊溝內,亦屬猝不及防,通常一般人均無法避免輾壓被害人(即便被告之車未超速,一般人均無法避免輾壓被害人),易言之,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認為被告遵守上開時速規定行駛於上開路段而輾壓被害人,與被害人王守仁之死亡結果,仍屬客觀不可避免,是尚難認被告輾壓被害人之行為即認與被害人王守仁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至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依據被害人重機車前車燈左側、左側方向燈等有撞擊汙損之痕跡,左側避震器上的橘色反光貼片因撞擊而脫落,左後視鏡亦呈現翻轉向前的樣式,惟並未發現有刮擦痕發生,且事故地點距離被害人王守仁倒地位置
14.8公尺前有一道重機車煞車痕的起點,可知上開左側車燈、方向燈及避震器反光片是被害人機車在向前運動中,過程中還包括了向右閃避同時煞車,這段時間前後撞擊前方物體所導致的損壞,再觀之被告所駕引車車斗尾端之樣式(本院卷二第109頁之照片),進而認定不排除被害人機車前車燈左側、左側方向燈等係在右側超車過程中與被告之曳引車車斗尾端發生撞擊所導致,惟查被告之曳引車於肇事後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勘察結果,並無發現任何新擦痕發生,而被害人機車之前輪擋泥板、前大燈罩、左側踏板等突出部位雖留有明顯刮擦痕,然係該機車倒地後衝入未加蓋排水溝與柏油路面、排水溝水泥牆面接觸所產生,其餘並未發現有明顯與他車撞擊之痕跡,又就被告車斗尾端之樣式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燈、方向燈及後視鏡之撞擊汙損,並無比對其擦痕是否相符,再觀之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曳引車高度之照片(見相驗卷第87頁編號22號照片、本院卷一第109頁編號1、2號照片、本院卷二第40頁、47頁),雖被害人機車之後視鏡與被告曳引車車尾底部高度相當,然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前車燈、方向燈及避震器反光片等均明顯低於被告曳引車車尾底部之高度,故顯不可能係被害人車自被告車後方右側超車擦擊所致,是本院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定,顯無憑據,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⒌亦即在通常情形,倘行為人依照正常時速行駛,對他人行經
彎道時右側超車後失控跌入邊溝內一節,鮮有結果預見之可能性,是在上開事故發生之當下,被告實無從注意此等突發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可能。換言之,被害人於上開上坡轉彎時違規右側超車致失控倒地滑向邊溝等情,實非屬正常應有之駕駛行為,實難責令被告對上開被害人之駕駛行為,負擔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因被告當時並無法預見被害人將會為上開駕駛行為,且依物理法則,被害人上開倒地向右前方滑行之行為,必然產生高速滑向道路邊溝之結果,而該處係雙向單線車道,單向路面面積僅4.4公尺,被告車長
14.48公尺、車寬2.5公尺,被告不僅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該肇事結果,亦無空間可以採取避免危險之結果。從而,被告應無違反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應依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此外,雖被告曾於97年5月13日在進行之警詢中陳稱:伊行經案發現場時,發現死者車子已掉落在未加蓋之排水溝中,而死者倒臥在馬路的邊緣,被害人之機車在金崙的仟仔崙橋時超越伊的車等語(見相驗卷第6至7頁),但於97年5月14日警詢另陳稱:被害人之機車於金崙之仟仔崙橋上,從內側車道超越伊的車,因被害人是在快過橋時超伊的車,接著是轉彎,很難超車,故伊沒有超過前一台聯結車等語(見相驗卷第47至50頁)。嗣於97年5月14日檢察官詢問時陳稱:伊行經金崙之仟仔崙橋時,被害人機車還在伊後面,過了金崙之仟仔崙橋後,那台機車從伊車右邊超過伊車,右邊即靠近山壁的那側,被害人機車騎至伊車前頭後即摔倒後,伊緊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緊急往左邊轉等語(見相驗卷第53至56頁),是其前後之說法已不一致,且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觀之,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停靠在距離被害人躺臥處約42.6公尺處,是事故發生之時,該車仍行駛在直行路段,且在距離被害人躺臥處約15.6公尺處,亦留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造成之煞車痕,而如前所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完成轉彎之後,於直行路段方遭被告之車輾壓,是由相關位置及煞車痕推論,即得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不可能係事先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行駛相當之一段距離後,方倒地滑行之結論,是被告前開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與事實顯有不符,恐係因被告記憶前後倒置或表達能力不佳所致,實難加以採信。
⒍再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肇事時、地,騎乘機車於被告車之右側行駛,因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之右彎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違規由右側超車時控車不慎失控衝向右側山壁,致被害人王守仁往左倒入快車道被在快車道行駛之被告所駕曳引車輾斃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會98年11月17日覆議字第09862042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道路線形及視線不良禁止超車路段連續超車,因故煞車失控跌倒為肇事原因,被告所駕曳引車在道路線形及視線不良路段見被害人機車失控跌倒閃避不及以致輾壓被害人致死,因事出突然,與發生事故原因無關等情,有該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109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可避免,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駕車違反交通規定,亦即不得僅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遽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況本件被告既係依速限行駛,被告依交通法規「信賴原則」之法則,對被害人違規右側超車行駛以致肇事,對此猝不及防之突來狀況,顯非被告所能注意,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似有誤會,被告應無過失可言。申言之,生命無價其驟逝誠令人惋措,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在不同法體系上,即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及責任程度、型態各有不同,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肇事時並無超速之情形,且依據上開構成要件檢視結果,其與刑法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尚不合致,實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刑事罪責。至公訴人聲請以被告同款式車輛進行實地煞車測試乙節,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既明,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車禍被告對於突遇被害人王守仁騎乘機車右側超車失控衝入邊溝內,在猝不及防下,致被告之車輾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王守仁死亡之結果,然按任何人於當時之情形,偕將無從注意避免輾壓被害人之發生,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發生死亡結果,遽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王守仁之死亡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認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根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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