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陳孟君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被告 涂月瓊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558號卷第2、3頁),嗣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7年10月1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將先位聲明列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前開變更係本於請求被告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其後主張:㈠被告分別於⑴102年3月18日、⑵102年5月24日、⑶103年1月
17日向原告借款⑴50萬元、⑵50萬元、⑶100萬元,約定利息各以年息⑴6%、⑵6%、⑶12%計算,並由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⑴105年3月14日、⑵105年5月24日、⑶106年1月16日之遠期支票各乙張予原告。核被告依約應於⑴105年3月14日、⑵105年5月24日、⑶106年1月16日間清償上開借款,卻經原告屢為請求未果,亦未如數清償約定利息。且被告於上開遠期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因資金問題另行開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3紙與原告,以取回上開3紙支票,嗣自105年5月24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支票經提示付款亦因存款不足跳票,而利息部分就其中桃園農工部分之50萬元借款,自105年3月16日起、東寶國小部分之50萬元借款,自105年5月25日起、龍潭文化園部分之100萬元借款,自105年7月18日起,均未再依約給付,故就利息部分,爰依兩造約定以被告未依約給付之日起計算為利息起算日,先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㈡原證1所示之3紙支票,與證人 梁淑梅 當庭提出之4紙支票顯
有不同,其中原告提出之金額並未包含約定利息,證人梁淑梅提出4張已更換之支票,均包括所述之紅利。另證人梁淑梅證述略以:被告提供投資案與伊,從頭至尾均表示此為一個投資紅利等語,亦與兩造間之約定不同,否則被告何須按約定給付利息與原告,又央求更換新支票,僅開立本金數額之支票與原告。次查證人梁淑梅當庭提出4張收款條,僅其中1張有原子筆筆跡,其餘均係影本,反觀原告提出之3張收款條,除103年3月15日簽名之收款條為影本外,其餘收款條之用印及簽名,均係影印後,再由被告親自用印及簽名,可證證人梁淑梅提出之收款條,是否為被告於取得證人梁淑梅之投資款當下所交付即有疑義,縱係被告當下提出與該證人,該收款條亦與原告提出收款條之形式有所不同,益證證人所言伊與被告間之投資方式,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同。況該證人不認識原告,未曾目擊本件兩造間合意之過程,其以證人與被告間之投資協議,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與其投資方式相同。再查,原告提出3份之收款條,上除載明利息外,並有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即到期日)之載明,且被告自103年1月25日起,依約給付各期利息與原告,復依被告另於交付原證一之3紙支票上之金額,亦同當初借款之本金,足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貸無誤。被告臨訟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隱名合夥,惟未見被告提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隱名合夥之具體內容,合夥比例、利潤分配等之合夥法律關係下應具備必要之點。至被告表示收款條上3件工程之設計係由其投標取得、完工,且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即投資各標案),再參證人梁淑梅之證述,核與法院函詢相關行政機關、單位之回覆內容,均無被告或其設計公司得標之紀錄,甚無被告指稱之工程標案,可悉被告所言投資方式係屬虛偽,益證被告主張不實。
㈢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需依3份收款
條所示利息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約定利息,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則被告表示確於102年3月18日、102年5月24日、103年1月17日間收受原告匯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計200萬元,逕以上開金額交付主張成立3次隱名合夥契約,並以聲證一之3紙遠期支票,發票日期各記載為105年3月14日、105年5月24日、106年1月16日為各該工程之完工日,並願於完工後返還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本金,復據被告當庭表示上開3件工程均已完工,則被告主張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亦因約定條件成就,被告即需按上開3紙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返還200萬元之本金。爰備位依收款條契約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㈣退步言,被告初以如聲證一之3紙支票之發票日為承諾付款
期日,嗣因未能如期還款,遂另開立同原證一之3紙支票,並再個別填寫發票日為106年9月1日、107年3月1日、107年7月1日,益加確認告返還本金之意思表示,惟原證一之3紙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則據上開被告開立之6紙支票,原告亦為付款之提示,可證兩造間有為還款要約與承之合意,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清償如票上所載之金額。
㈤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確曾分別於102年3月18日、102年5月24日、103年1月17
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受共計200萬元無誤。惟兩造間就此3筆現金之交付,係因原告主動向被告探詢投資管道,經被告告知可以「插暗股」之方式,提供上開資金作為投資工程之押標金,並觀民事支付令聲請狀聲證一之3紙收款條,均記載各筆金額用以投資不同工程名稱,且註明資金為「參與桃園農工押標金本金」、「陳孟君押標金」、「暗股」、「押標金(陳孟君押標)」等字樣,無任何借、貸之文字,可知兩造間就上往3筆金額交付並未達借貸合意,探求當事人給付資金之目的與真意,係分別成立3次隱名合夥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要旨之見解,隱名合夥契約之當事人間得約定僅分受出名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即隱名合夥人僅分受每半年3%、3%、6%之投資利益,而不分攤各投資工程之損失,並無礙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聲證一之3紙支票實際簽發日係分別於102年5月24日、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15日,記載收款事由時,連同支票分別記載未來之發票日期,作為遠期支票交付原告。該3紙支票填載之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14日、105年5月24日、106年1月16日,係被告於實際發票評估各該工程「桃園農工」、「東寶國小案設計費」、「龍潭客家文化園區街屋設計案」大略完工日期,而填載未來特定日期作為合夥利益止付之時,此3筆工程目前均早已完工,原告仍持續請求完工後之利益,應無理由。則兩造間分次成立3件隱名合夥契約,被告有誠意償還原告投資本金共計200萬元,惟於約經營之投資事業結束後,原告持續請求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㈡被告係龍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龍悅公司)之負責人,
於公司所在地現仍雇用職員承接設計案件正常營業中,兩造合夥投資之桃園農工、東寶國小、龍潭客家文化園區街屋設計(即新竹客家園區案)案中,設計製圖部分均係由被告經營之龍悅公司團隊參與製作,其中桃園農工、龍潭客家文化園區街屋設計案製圖係由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102年間委由龍悅公司製作,東寶國小則係由黃乃琦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間委由龍悅公司製作,被告經營之龍悅公司團隊均陸續於102年至103年間製圖完畢,則上開工程確係存在,且被告確曾參與該工程製圖設計。
㈢被告固不否認共200萬元金錢交付之事實,惟係緣起原告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有投資管道,適被告已有投資他工程,遂被告告知原告並應其要求,而代收原告出資資金轉交予仲介人,被告僅經手代收未因此從中獲利,本身亦無任何資金壓力或需求,何須向原告借貸?況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就200萬元達成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事實相悖。又聲證一、二之收款條非借據,無論係聲證1、2中3紙收款條、107年1月4日準備書狀原證1之便條紙、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原證3之對話紀錄,均無出現任何借、貸或相類似含意之字句,究何以證明借貸契約存在?又本件收款條既已載明請款事由為押標金暗股而非借貸,則該約定之「利息」,探求當事人雙方非法律人之真意,不過係約定出資投資本件工程所可分得之利益、紅利,尚難拘泥該利息之字面而率認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即就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不得僅因被告抗辯係借貸外之法律關係未盡主觀舉證責任,逕認借貸契約為可採。
㈣依證人梁淑梅之證述,可知證人梁淑梅與原告等其餘投資人
投資模式相同,均係與被告共同投入資金作為押標金暗股,為單純出資而約定獲利,縱認此法律關係並非隱名合夥,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見解,亦屬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隱名合夥契約同視,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隱名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依社會一般常情,合資間之利益約定,亦僅限於工程約定完工時為止,倘因合資關係之資金因故無法如期返還,即率認該每年6%、6%、12%之利益,須無限期支付,顯與當事人間出資合意時之真意相違,誠屬過苛。本件原告投資的3件工程確實都已經完工了,原本被告要聲請發函給相關機關,但被告表示會有相關的利益關係,所以被告就不要求函詢,就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依照收款條之法律關係,沒有意見,但認為收款條類似合夥的無名契約。就備位聲明本金部分沒有意見。就備位聲明的利息部分也沒有意見,被告希望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讓被告分期付款。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100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18日匯款50萬元、102年5月24日匯款
50萬元、103年1月17日匯款1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03年3月15日間提出收款條暨發票日期105年3月14日、票號AA0000000、金額50萬元支票乙紙;102年5月24日間提出收款條暨發票日期105年5月24日、票號AA0000000、金額50萬元支票乙紙;103年1月17日間提出收款條暨發票日期106年1月16日、票號AA0000000、金額100萬元支票乙紙予原告。
⒉被告另行交付如原證一所示之3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跳票。
⒊被告依照支付命令卷第7、9、11頁之收款條部分的約定,已
給付原告各定期應給付之債務共33萬元,就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的債務部分,分別給付至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24日、105年7月17日。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請求之金額
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依借款關係,備位聲明依借款條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請求之金額有
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⒉查依原告所提聲證一之3紙收款條,均記載各筆金額用以投
資不同工程名稱,且註明資金為「參與桃園農工押標金本金」、「陳孟君押標金」、「暗股」、「押標金(陳孟君押標)」等字樣,無任何借、貸之文字(見106年度司促字第7、
9、11頁),已難認定兩造間就上往3筆金額交付,確單純屬借貸關係,而依該書面客觀解釋,顯屬投資關係,核與證人梁淑梅於本院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你與被告有無投資關係?)我有投資被告的股份。(你有投資被告的哪些工程?)照南國小、桃園農工、東寶國小。(請說明這三筆你是分次還是一次投資?)我是分次投資,照南國小是50萬元,桃園農工100萬元,東寶國小是50萬元,還有一筆100萬元我忘記是哪一筆的標案了。例如與照南國小為例,因為被告需要押標金,所以他需要現金,我身上剛好有一些錢,之前聚會有跟被告說以後如果有投資機會就告訴我,後來他就告訴我,他說他們去投標國小的工程,被告也有把相關的圖說拿給我看,他每半年給我3%的紅利,工程完工之後,押標金就可以返還,被告就會將我投資的本金返還給我,紅利也是算到工程完工的時間為準,其他的工程也都是這樣,紅利都是每半年3%…(你們在約定之前,被告有簽支票給你嗎?)有,我今天有帶來,這是有換過票的,有4張。《庭提被告所開立的支票原本共4紙,該4張支票付款銀行為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4張支票均無發票日,發票金額各為51萬5000元、51萬5000元、103萬元、112萬元》)。(你剛才說的這四項投資工程,有無跟被告簽立書面的合約書?)沒有。(有無像本案支付命令卷第7頁的收款條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收款條上原子筆的字是被告寫給我的。《當庭提出收款條共3紙、另一紙為有給付四期款項的表格及支票影本,法官諭知當庭將該收款條3紙、及另外一紙資料予被告複代理人及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收款條及另外一紙資料均當庭發還證人》)」等語相符。至原告雖再辯稱:證人梁淑梅當庭提出之4紙支票顯有不同,其中原告提出之金額並未包含約定利息,證人梁淑梅提出4張已更換之支票,均包括所述之紅利,且證人梁淑梅當庭提出4張收款條,僅其中1張有原子筆筆跡,其餘均係影本,反觀原告提出之3張收款條,除103年3月15日簽名之收款條為影本外,其餘收款條之用印及簽名,均係影印後,再由被告親自用印及簽名不同云云,惟查,就證人梁淑梅所投資之工程部分,與原告相符的即有桃園農工及東寶國小之案件,則被告如需資金,如原告與證人梁淑梅之情況不同時,自應簽立不同之書面,惟本件被告簽與原告之文件,既與證人梁淑梅相同,均係收款條,則自應為相同之處理,難以其後交付收款條是否有原子筆筆跡等微小細節,即認定兩造間之關係即與被告與證人梁淑梅之法律關係有異,況被告即使後來以原證1之3紙支票,替換聲證1、2之3紙支票,僅係被告在無法還款之情況下,與原告商量後所為之換票行為,亦難認兩造間確有所謂借貸之合意。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備位主張依收款條契約約定,並依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3次類似隱名合夥契約請求本金及到期後之利息,既均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讓被告分期付款,惟此部分既為原告所拒絕,且被告亦坦承該3件工程均已完工,則被告自應負一次返還本金及利息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返還本金及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