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 吳宜治 法定代理人 吳光華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57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故以簽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所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6萬8,376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7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規定,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查,抗告人為90年1月30日出生且未結婚,並由其父即第三人甲○○單獨監護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固堪認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觀諸相對人所提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即甲○○)等同意申請人(即抗告人)包括但不限於購買商品並向貴公司(即相對人)辦理分期事項、簽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本票(同意發票行為暨所載授權填載事項)及其他相關合約文書,…」等語,其上並有「甲○○」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1頁),形式上足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依上開說明,該發票行為自屬有效,抗告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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