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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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告誠紳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千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原告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誠紳工程有限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是本件就被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嗣本院裁定選任王永茂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即原告墊付。復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司法院頒訂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本事件訴訟類型及性質,核定王永茂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命原告預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費用【請逕向王永茂律師(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0000000000)聯繫繳款事宜並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收據影本】,逾期不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