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8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林慎修
林烱磐 林富流 林碧櫻 林碧資 林碧媛 林育汝 林碧雲 戴宗立 戴宗仁 戴幸宜 戴靖宜 戴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文錦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76年12月30日,⑵民國89年4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⑴新臺幣9,600,000元,⑵新臺幣2,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民國76年12月28日至民國106年12月27日止。
⑵自民國89年4月28日至民國119年4月27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⑵均為林文錦。查債務人林文錦業於100年3月30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林慎修、林烱磐、林富流、林碧櫻、林碧資、林碧媛、林育汝、林碧雲及第三人 林碧貴 繼承,嗣第三人林碧貴於98年1月21日死亡,其財產由相對人戴宗立、戴宗仁、戴幸宜、戴靖宜、戴淑宜繼承。而債務人林文錦於94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4,000,000元,⑵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95年4月8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逾期即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2件(均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林碧資於100年11月2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林文錦於76年11月至77年1月住院期間,因家人急需資金週轉未經債務人林文錦同意,向聲請人借款本金8,000,000元,但並未動用該筆金額,對此筆債務尚有疑慮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大里│成功││904│田│136.89│全│├─┼───┼────┼───┼───┼──────┼─┼─────┼──────┤│2│臺中│大里│成功││909│田│321.82│全│├─┼───┼────┼───┼───┼──────┼─┼─────┼──────┤│3│臺中│大里│成功││912│田│1907│全│├─┼───┼────┼───┼───┼──────┼─┼─────┼──────┤│4│臺中│大里│成功││913│田│653.76│全│├─┼───┼────┼───┼───┼──────┼─┼─────┼──────┤│5│臺中│大里│成功││914│田│1128.8│全│├─┼───┼────┼───┼───┼──────┼─┼─────┼──────┤│6│臺中│大里│成功││915│田│177.65│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