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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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妙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9月中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初)某日起,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街42之
5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聯絡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以核對臺灣大樂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3元,凡對中臺灣大樂透號碼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57萬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歸李妙所有。嗣於100年10月(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9月)22日18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1張。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被告在其住處既有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傳真與其對賭,仍得認其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李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臺灣大樂透」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100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18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經營俗稱「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經營賭場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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