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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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維均具保人鍾翔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2號、113年度執字第9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翔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鍾翔誌因受刑人徐維均犯傷害案件,經依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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