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麗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與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4、85年次),兩人於離婚時約定各自扶養一名子女,而聲請人所扶養之長女為民國00年0月生,目前就讀高三且計畫升學;另查,聲請人現與同居人、子女共同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復查,聲請人自99年3月起任職於洲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4年1月至10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工會費後,平均為28,784元,103年另領有年終、勞動節等獎金共33,135元,以上有聲請人及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及子女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所有獎金平均,即每月31,545元計算聲請人所得,較能反應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1至56期每期清償8,000元,第57至72期每期清償15,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每月房租8,000元,與同居人共同分擔後每月房屋支出僅4,000元,遠低於一般高雄市租金標準,應屬合理。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9,44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女,每月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即以9,440元為限。另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長女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其主張應無不妥。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並於長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至56│第57期至72│││││期每期清│期每期清償│││││償金額│金額│├────┼──────┼────┼────┼─────┤│日盛銀行│669191│50.16%│4013│7775│├────┼──────┼────┼────┼─────┤│陽信銀行│83478│6.26%│501│970│├────┼──────┼────┼────┼─────┤│安泰銀行│164441│12.33%│986│1911│├────┼──────┼────┼────┼─────┤│台新銀行│165271│12.39%│991│1920│├────┼──────┼────┼────┼─────┤│凱基銀行│143885│10.79%│863│1673│├────┼──────┼────┼────┼─────┤│高雄銀行│28453│2.13%│170│330│├────┼──────┼────┼────┼─────┤│臺灣銀行│39433│2.96%│237│459│├────┼──────┼────┼────┼─────┤│勞保局│39128│2.93%│235│454││(勞工紓││││││困貸款)│││││├────┼──────┼────┼────┼─────┤│勞保局│713│0.05%│4│8││(國民年││││││金)│││││├────┼──────┼────┼────┼─────┤│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8000│15500││││總額│││├────┼──────┼────┼────┴─────┤│清償成數│52.17%│還款總額│696000│├────┴──────┴────┴──────────┤│補充說明:││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如勞保局,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2.勞保局債權雖非本條例規定不免責債權,惟未清償部分是否││影響未來領取勞退及國民年金權利,應自行向勞保局洽詢│└───────────────────────────┘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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