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1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