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胡金萍 相對人 李黃玉枝
李涼泉
李燕嬌
陳麗美
李宛如
李承洧李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年審電字第678號第一審地政規費500元聲請人預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第一審地政規費5,245元聲請人預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合計6,745元說明:一、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本件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480元/公尺,乘以請求拆除之面積94.29平方公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59元(480×94.29=45,259),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二、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6,745元,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依據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0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45元。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一、被告李承洧即李家緯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草土字第9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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