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碧園旅社302室,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王仁君 ,並收受王仁君所交付購毒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因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復於翌(26)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所下載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與王仁君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再行補足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細節後,而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同前碧園旅社302室,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仁君,補足前次交易數量不足而完成交易。嗣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王仁君甫離開上開碧園旅社302室,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蔡宗珉前開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而至同前碧園旅社302室,徵得蔡宗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宗珉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王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2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73-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職務報告書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0、76頁】,核與證人王仁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44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第17-25頁、偵緝卷第18-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44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㈡)第18-20頁】,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仁君)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宗珉)共4紙、查獲現場照片共11張、扣案物品照片23張、碧園旅社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與證人王仁君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0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下稱偵卷㈠第15-16、71-73、77-
80、81-86、90-101、144-149、150-152頁、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其向他人購
毒款項之差額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係3,000元,伊可以獲利約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蔡宗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0、7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衡以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已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雖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與金額,俱非嚴重,然而,倘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聯絡工具,其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其販賣價格為3,000元,暨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㈠第27頁、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淡黃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各1
只)與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1655公克、3.2575公克、2.0305公克,驗餘淨重3.1647公克、3.2563公克、2.028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於查獲當日購入販賣後而持有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準備工具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磅秤和夾鏈袋係伊販賣毒品使用,夾鏈袋係伊預備要販賣毒品使用,但還沒有使用,磅秤亦係伊預備要販賣毒品使用,伊也還沒有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預備使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實際使用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購毒者王仁君收受購
毒款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是前揭犯罪所得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至㈩所示之物,則係證人 伍慧馨 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經證人伍慧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5頁】;另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係證人王仁君所有之物,而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為證人王仁君向被告所購入供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經證人王仁君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㈡第18頁反面、偵卷㈠第19-23頁】,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1包│蔡宗珉│見偵卷(一)│││只,毛重4.19公克、驗前│││第79頁。│││淨重3.1655公克、驗餘淨││││││重3.1647公克)││││├──┼───────────┼──┼───┼─────┤│㈡│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1包│蔡宗珉│見偵卷(一)│││只,毛重4.23公克、驗前│││第79頁。│││淨重3.2575公克、驗餘淨││││││重3.2563公克)││││├──┼───────────┼──┼───┼─────┤│㈢│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1包│蔡宗珉│見偵卷(一)│││只,毛重3.00公克、驗前│││第79頁。│││淨重2.0305公克、驗餘淨││││││重2.0284公克)││││├──┼───────────┼──┼───┼─────┤│㈣│電子磅秤│1臺│蔡宗珉│見偵卷(一)││││││第79頁。│├──┼───────────┼──┼───┼─────┤│㈤│夾鏈分裝袋│82個│蔡宗珉│見偵卷(一)││││││第80頁。│└──┴───────────┴──┴───┴─────┘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蔡宗珉│見偵卷(一)│││毛重5.79公克)│││第79頁。│├──┼──────────┼──┼───┼─────┤│㈡│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蔡宗珉│見偵卷(一)│││毛重5.66公克)│││第79頁。│├──┼──────────┼──┼───┼─────┤│㈢│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蔡宗珉│見偵卷(一)│││毛重5.80公克)│││第79頁。│├──┼──────────┼──┼───┼─────┤│㈣│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蔡宗珉│見偵卷(一)│││毛重5.75公克)│││第79頁。│├──┼──────────┼──┼───┼─────┤│㈤│愷他命使用盤│1個│蔡宗珉│見偵卷(一)││││││第79頁。│├──┼──────────┼──┼───┼─────┤│㈥│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伍慧馨│見偵卷(一)││││││第80頁。│├──┼──────────┼──┼───┼─────┤│㈦│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伍慧馨│見偵卷(一)│││袋1只,毛重0.21公克)│││第80頁。│├──┼──────────┼──┼───┼─────┤│㈧│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伍慧馨│見偵卷(一)│││袋1只,毛重0.18公克)│││第80頁。│├──┼──────────┼──┼───┼─────┤│㈨│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伍慧馨│見偵卷(一)│││袋1只,毛重0.15公克)│││第80頁。│├──┼──────────┼──┼───┼─────┤│㈩│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伍慧馨│見偵卷(一)│││袋1只,毛重0.22公克)│││第80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王仁君│見偵卷(一)│││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第73頁。│││0.34公克)││││├──┼──────────┼──┼───┼─────┤││電子磅秤│1臺│王仁君│見偵卷(一)││││││第76頁。│├──┼──────────┼──┼───┼─────┤││夾鏈分裝袋│52個│王仁君│見偵卷(一)││││││第76頁。│├──┼──────────┼──┼───┼─────┤││分裝湯匙│1支│王仁君│見偵卷(一)││││││第76頁。│├──┼──────────┼──┼───┼─────┤││APPLE廠牌黑色IPHONE│1支│王仁君│見偵卷(一)│││行動電話(含門號09088│││第76頁。│││75605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吸食用玻璃球│1支│王仁君│見偵卷(一)││││││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