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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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林子予 相對人 林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2千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