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明勲被告謝宜均上二人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198號、110年度偵字第386號、110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明勲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謝宜均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凌明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竟不知悔改,與其女友謝宜均為下列犯行:
(一)凌明勲、謝宜均於109年11月9日2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澎湖縣○○市○○路○○號之「○○機車行」,由凌明勲持謝宜均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與謝宜均共同進入該車行,竊取置放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凌明勲於110年1月17日2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只,至澎湖縣○○市○○路○號之「丸樂選物販賣機店」,以該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竊取店內部份財物,因零錢甚多,無法一次搬運,乃邀約謝宜均一同行竊。謝宜均遂與承前同一接續犯意之凌明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4分許,由謝宜均在店外巷弄中等候接應,凌明勲則進入店內,拔除該店之監視器數據機,持該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取出現金,再將數據機、現金等一併裝入零錢箱內,將之置放在店前空地,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手機,撥打謝宜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謝宜均前來搬運,謝宜均乃將前述零錢箱搬至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財物竊取得手,合計竊得零錢箱1個、數據機1台(價值計2,500元)、現金33,700元。
二、凌明勲、謝宜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凌明勲、謝宜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日19時43分、同日21時20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時,在澎湖縣○○市○○路○○號1樓凌明勲住處會面,並由謝宜均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許○○,及收受價金5,000元,嗣謝宜均再將所得價金交予凌明勲。
(二)凌明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23日15時28分、15時39分許,陸續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進而相約隨後在澎湖縣馬公市○○路「99檳榔攤」附近之加油站會面,兩人見面後,凌明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許○○,並約定該次價款2,000元,但尚未收取價金。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10年1月14日持搜索票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扣得謝宜均所有之尖嘴鉗、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美工刀、黑手套、白鐵調整型管鉗、鐵剪、多功能螺絲起子手電筒、手電筒、電子磅秤、小型噴燈、玻璃吸食器、玻璃加長管、夾鏈袋等物;再於110年1月27日持搜索票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2樓西室,扣得謝宜均所有之粉色毛帽、黑色刷毛外套、灰色棉褲、黑色布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等物;又於110年4月7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路、家齊路交岔口,扣得凌明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OPPO牌、含SIM卡)、毒品吸食器1組、自製打火機1個、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2088公克、0.0188公克)等物。
三、案經歐○○、張○○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 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凌明勲、謝宜均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凌明勲、謝宜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歐○○、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5張、109年11月9日行竊截圖時序表、110年1月17日監視器查證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許可書、LINE對話紀錄、強制採驗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OPPO牌、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等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本院審酌被告凌明勲、謝宜均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許○○以隱晦方式聯繫,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凌明勲、謝宜均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凌明勲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凌明勲、謝宜均持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銳利,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該遭毀壞之門鎖係構成機車行大門之一部分,有失竊現場照片可稽(警400卷第85頁)。核被告凌明勲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一)、二(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謝宜均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起訴書雖論未論及被告凌明勲、謝宜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尚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使被告凌明勲、謝宜均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94頁、第138頁),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無礙於被告凌明勲、謝宜均之防禦權,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凌明勲、謝宜均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二)被告凌明勲如事實欄一(二)先後2次進入「丸樂選物販賣機店」行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種,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2罪而請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凌明勲、謝宜均就事實欄一(一)、一
(二)、二(一)所為之各次加重竊盜、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凌明勲先後所犯1次加重竊盜、1次竊盜、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宜均先後所犯1次加重竊盜、1次竊盜、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凌明勲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凌明勲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除被告凌明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凌明勲本案各該犯行,除被告凌明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凌明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二(一)、二(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各該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被告謝宜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各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謝宜均所犯如事實欄二(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如前述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衡酌被告謝宜均與同案被告凌明勲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係受被告凌明勲指使,始附從為本件犯行,販毒價金均由同案被告凌明勲收取,被告謝宜均並無所得(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依其犯罪情狀及客觀環境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凌明勲雖向檢警供稱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為綽號「飛鷹」之「陳○○」、綽號「 阿梅 」之「葉○○」,然因被告凌明勲無法指認「陳○○」故無法追查,「葉○○」則未緝獲,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0年9月1日馬警分偵字第1100000915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凌明勲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凌明勲、謝宜均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竊盜、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及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凌明勲、謝宜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被告凌明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2次,被告謝宜均則附從參與1次,助長毒品蔓延,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凌明勲、謝宜均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凌明勲為國小肄業、曾從事化工廠助理、廚師、司機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2名子女,被告謝宜均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檳榔攤、菜販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考量被告凌明勲、謝宜均所犯各罪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凌明勲係於密集之期間內販賣毒品予許○○1人之情節,再整體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標準後,分別就被告凌明勲、謝宜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沒收: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㈠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謝宜均所有供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一)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宜均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所得2萬元,為被告凌明
勲取得,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3至9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㈠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OPPO牌、含SIM卡)、門號
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分別為被告凌明勲、謝宜均所有供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凌明勲、謝宜均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數據機1台、33,700元,
為被告凌明勲取得,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9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凌明勲如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所用之萬能鑰
匙,業已遺失,業據被告凌明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謝宜均名義申
辦、被告凌明勲使用,為被告2人持以與買家許○○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宜均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偵386卷第9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販毒所得5,000元為被告凌明勲取得,業據其
供述在卷(本院卷95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謝宜均名義申
辦、被告凌明勲使用,由被告凌明勲持以與買家許○○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386卷第13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凌明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有將購買毒品之價
金2,000元交付給被告凌明勲,惟此為被告凌明勲所否認,而依卷附事證,除證人許○○之證述外,未有其他事證足佐證人許○○所證之真實性,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凌明勲所稱尚未收取價金一事,以資認定。被告凌明勲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部分,既尚未收取價金而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謝宜均所有、經扣案之其餘物品,俱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凌明勲所有、經扣案之其餘物品,為其所涉另案之相關證物,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110年9月1日馬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93頁),故不在本案中處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或對│主文││││話紀錄出處及內容│││││摘要││├──┼───────┼────────┼──────────┤│1│如事實欄一(一│無│凌明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宜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2│如事實欄一(二│無│凌明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OPPO牌、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數據│││││機壹台、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宜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3│如事實欄二(一│(偵386卷第121頁│凌明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9:43:37│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許:到了。│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謝:我們先去處理│手機、犯罪所得新臺幣││││你的事。│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凌:等一下過去,│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過去你就知道│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了。│額。││││21:20:03│謝宜均共同犯販賣第二││││謝:你有沒有發現│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外面有怪怪嗎│貳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沒││││許:沒有。│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謝:沒有喔,那我│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們等一下馬上│。││││到。││││││││──┼───────┼────────┼──────────┤│4│如事實欄二(二│(偵386卷第134頁│凌明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5:28│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凌:順便找看看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沒有人要一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合買你比較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算。│收時,追徵其價額。││││15:39│││││(通話1分27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