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告 余澄輝 被告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人雖於補繳期限內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該項裁定業於112年7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僅於112年7月7日具狀陳稱被告前已於111年12月底返還第1項聲明請求之系爭房屋,原告目前無資力面對鉅額訴費用,希能重計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詢問其真意,原告表示:不是要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只要告損害賠償,會再具狀撤回第1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另外也沒有要提訴救助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前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原告仍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惠閔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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