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4號、112年度緩字第2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俊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確定,嗣於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意旨誤載注射針筒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曾俊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2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3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85號卷第127至129、13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195號卷第1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8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2736公克驗餘數量:0.2683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注射針筒1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8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注射針筒(內含透明晶體)送驗淨重:2.4540公克(毛重)驗餘淨重:注射針筒乙支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