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所犯如附表一共計參拾肆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參拾肆枚沒收;又所犯如附表二共計肆拾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肆拾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柒拾肆枚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二共計肆拾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肆拾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肆拾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於民國96年9月19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段○○○號之全國加油站內,拾獲乙○○所遺失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假冒乙○○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用以表示係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提供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予丙○○。
㈡丙○○復夥同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或由丙○○1人、或由甲○○1人、或兩人共同持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假冒乙○○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用以表示係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提供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予丙○○、甲○○。丙○○、甲○○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消費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花旗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時間交易失敗,乃將所拾獲之信用卡丟棄,經乙○○接獲花旗銀行通知消費異常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丙○○住處扣得其持乙○○所有上開信用卡消費購得之衣服9件、長褲2件、鞋子3雙、皮包1只、行動電話1支、手錶1只,在甲○○住處扣得其持乙○○所有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之衣服2件、長褲1件、鞋子1雙、外套1件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附表二編號41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共犯,犯罪罪名因起訴書記
載交易失敗沒有簽單,此部分僅論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由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
㈡依現今信用卡消費習慣,消費簽帳單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
店之人員,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偽簽「乙○○」名義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刷卡日期(96年)│刷卡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店名│├──┼────────┼────┼─────────┼─────────────┤│1│9月20日│12:48│2950│11鞋路坊│├──┼────────┼────┼─────────┼─────────────┤│2│9月20日│13:11│2086│遠百桃園店│├──┼────────┼────┼─────────┼─────────────┤│3│9月20日│13:25│972│遠百桃園店│├──┼────────┼────┼─────────┼─────────────┤│4│9月20日│14:05│9500│合興鐘錶有限公司│├──┼────────┼────┼─────────┼─────────────┤│5│9月20日│14:25│3996│BLUEWAY│├──┼────────┼────┼─────────┼─────────────┤│6│9月20日│19:19│500│年輕人眼鏡直銷量販店│├──┼────────┼────┼─────────┼─────────────┤│7│9月20日│20:39│4200│遠百桃園店│├──┼────────┼────┼─────────┼─────────────┤│8│9月20日│20:52│450│一町二目│├──┼────────┼────┼─────────┼─────────────┤│9│9月20日│21:25│880│11鞋路坊│├──┼────────┼────┼─────────┼─────────────┤│10│9月20日│23:34│2596│錢櫃-桃園中華店│├──┼────────┼────┼─────────┼─────────────┤│11│9月21日│11:48│440│年輕人眼鏡直銷量販店│├──┼────────┼────┼─────────┼─────────────┤│12│9月21日│12:23│13800│新美漾企業有限公司│├──┼────────┼────┼─────────┼─────────────┤│13│9月21日│15:49│3519│燦坤3C桃園旗艦店│├──┼────────┼────┼─────────┼─────────────┤│14│9月21日│17:19│6184│家樂福│├──┼────────┼────┼─────────┼─────────────┤│15│9月22日│16:20│7300│東崎摩托車屋│├──┼────────┼────┼─────────┼─────────────┤│16│9月22日│17:27│3310│家樂福│├──┼────────┼────┼─────────┼─────────────┤│17│9月23日│17:11│80│南強加油站│├──┼────────┼────┼─────────┼─────────────┤│18│9月23日│18:07│3300│品味一生流行名店│├──┼────────┼────┼─────────┼─────────────┤│19│9月23日│18:44│2155│諾貝爾書城-桃園中山店│├──┼────────┼────┼─────────┼─────────────┤│20│9月23日│19:27│4156│ 屈臣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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