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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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78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本院,因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