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珍
彭信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信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雅珍為 黃志良 胞弟之前配偶, 翁美潔 則為黃志良之配偶,李雅珍與黃志良、翁美潔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雅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8分許,前往黃志良、翁美潔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前,欲接走該處外籍看護遭黃志良、翁美潔拒絕,李雅珍明知黃志良、翁美潔未同意其進入該址住宅門內,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黃志良、翁美潔開門入內之際,隨後進入門內而侵入該址住宅,嗣遭黃志良、翁美潔發覺而阻擋時,李雅珍仍不願退去奮力抵抗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揮擊翁美潔頭部2、3下,後黃志良、翁美潔仍合力將李雅珍推出住宅門外,李雅珍心有不甘,連繫其男友彭信融告以上情,彭信融遂心生不滿,於同日12時24分許到場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門前,徒手毆打黃志良,致黃志良受有左臉頰、左前胸、左後頭部鈍挫傷併腫痛、右頸部挫擦傷(2*0.5公分、1*0.2公分)、左前臂挫擦傷(3*0.5公分)、前胸部挫擦傷(2*0.5公分、10*1【起訴書誤載為10*0.1】公分)、左後頸挫傷紅腫3處(各約1公分)等傷害,翁美潔見黃志良遭毆打出面阻擋時,李雅珍則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腳踹及徒手方式毆打翁美潔,致翁美潔受有輕微腦震盪(暈眩)、右前額挫擦傷併瘀腫(4*4公分)、右眼角挫擦傷(1.5公分)、左前額鈍挫傷併腫痛、右手側掌處鈍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雅珍部分:訊據被告李雅珍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黃志良、翁美潔之同意進入上址住宅門內,以及於該址門外以腳踹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翁美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之犯行及否認有於上址住宅門內持手機揮擊告訴人翁美潔頭部等情,辯稱:我不是要侵入民宅,我只是要叫外勞出來,我只有在門口樓梯前叫,我也沒有持手機敲擊告訴人翁美潔頭部,我要看到監視器上有我用手機打翁美潔的畫面云云。經查:
(一)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李雅珍於警詢時供稱:因我當天要去那邊把顧小孩的外勞帶走,他們不讓我帶走,並阻止外勞出來見我,我要進去住家叫外勞下樓,我當天進入該住宅沒有經過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6頁);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我想要進去接外勞,告訴人2人不願意,所以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要進入該址時,告訴人2人有阻止我,但我是要進門叫外勞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良、翁美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不願被告李雅珍進入該址住宅,惟被告李雅珍仍趁告訴人2人開門入內時侵入該住宅門內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李雅珍於進入該址門內前,已明知告訴人2人並不同意,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侵入住宅之犯意甚明,客觀上亦符合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
2、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外騎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內「IMG-8415.MOV」之檔案,可知被告李雅珍當時確已進入該址住宅內,而經告訴人2人阻止時,仍抗拒離開屋内等事實,有本院111年6月15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可佐 ,益徵被告李雅珍之行為已構成侵入住宅罪。
3、至被告李雅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李雅珍侵入之目的縱是為了呼喚外籍看護,亦僅屬其犯罪動機,並不阻卻被告李雅珍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至被告李雅珍雖甫一入內即遭阻擋而未深入,然侵入住宅罪並不以深入內部為構成要件,僅須一侵入其內即屬既遂,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傷害告訴人翁美潔部分:
1、被告李雅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於上開時間在該址門外以腳踹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翁美潔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翁美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李雅珍趁著我們開家門時強行進入我們家,我不願意被告李雅珍進來,就以手阻擋,被告李雅珍就開始攻擊我,手持手機往我頭部敲擊2、3次,之後被告彭信融到場後,被告李雅珍就踢我腰椎、徒手攻擊我後腦杓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認為我受的傷勢是在屋內被被告李雅珍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已詳述遭被告李雅珍傷害之經過,核與證人黃志良於警詢時證述:當我們開門進我們家時被告李雅珍就強行闖入,當時我和翁美潔將被告李雅珍推出家門外,之後被告李雅珍叫被告彭信融過來後,被告李雅珍也向前以右腳踢向翁美潔,被告彭信融繼續掐住我脖子,被告李雅珍並用雙手朝翁美潔頭部攻擊等情節(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大致相符;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外騎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之檔案,可知被告李雅珍侵入住宅後經告訴人翁美潔阻止時,確實奮力抵抗,嗣後在該址門外更腳踹告訴人翁美潔2次,並握拳搥打告訴人翁美潔頭部2下等事實,有前揭本院111年6月15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及告訴人住處外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可參;而告訴人翁美潔於案發後1小時內,即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告訴人翁美潔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亦與告訴人翁美潔指訴遭傷害之部位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李雅珍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翁美潔成傷之事實。
2、至被告李雅珍雖以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其以手機毆打告訴人翁美潔頭部等詞置辯,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監視器縱未能拍攝被告李雅珍以手機毆打告訴人翁美潔頭部,然本院憑上揭事證已足認定如前,況告訴人翁美潔於本案在該址門外遭傷害情形已有監視器畫面清楚攝錄,已足以認定被告李雅珍本案中確實有攻擊行為,告訴人翁美潔並無憑空杜撰在屋內遭被告李雅珍攻擊情節之必要,反觀被告李雅珍於本院訊問時,對自身之傷害行為之供述多避重就輕,於準備程序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翁美潔云云,復辯稱:我印象中沒有用手揮擊告訴人翁美潔臉部,也沒有踹到翁美潔的背部,是肚子云云,而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勘驗告訴人住處外騎樓之監視器影像,並令被告李雅珍當庭表示意見後,被告李雅珍已可自監視器影像明確知悉當日在該址門外其傷害告訴人翁美潔之情形後,於本院111年8月2日審理時,被告李雅珍猶先辯稱:我是腳踹告訴人翁美潔,我沒有打他的頭云云,復於該次審理程序再次播放監視器影像後,被告李雅珍方願坦認當日在該址門外之傷害犯行,顯見被告李雅珍供述之憑信性低落,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3、至被告李雅珍雖另以其前配偶(即證人黃志良胞弟)亦係在東元綜合醫院任職,而辯稱告訴人翁美潔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翁美潔指訴遭傷害之部位相符,且亦非被告李雅珍之前配偶所開立,又該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規定甚明,可知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本案除被告李雅珍個人臆測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等情況,被告李雅珍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取。
二、被告彭信融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良、證人翁美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39至4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黃志良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字卷第14頁)、告訴人住處外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黃志良、證人翁美潔110年5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6至
19、20至23頁)、告訴人住處外騎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院111年6月15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彭信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李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雅珍與告訴人2人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李雅珍之侵入住宅、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而起訴書雖漏未提及此部分係屬家庭暴力罪,本案審理亦雖未告知被告李雅珍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此既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李雅珍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之,附此敘明。被告李雅珍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彭信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量刑:爰審酌被告李雅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使接外籍看護遭拒,本應理性溝通、協調,卻捨此不為,率爾侵入他人住處,而以暴力、非法方式解決問題,行為應予非難,而被告彭信融知悉已有紛爭到場後,卻不知冷靜加以排解、消弭糾紛,反而逞凶鬥狠,仗恃身形優勢以暴力相加他人,使衝突益發嚴重,行為亦應譴責,而被告李雅珍犯後辯解迭經更改,最終亦未全然坦認犯行,自其偵、審過程之言行,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之錯誤未有反省之心,法治觀念薄弱,無從對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裁量,至被告彭信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已提示調查本案證據後,於訊問被告之階段方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彭信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