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24號、第12083號、第120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65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竊盜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其所竊得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甲○○依法領回,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胞姊照顧)、入監前因肝癌末期而無業之生活狀況及患有肝硬化、肝癌、左小腿骨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未扣案,前者據被告供稱其騎完沒油即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後者據被告供稱係拿到二重跳蚤市場變賣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經被告丟棄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甲○○依法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本件聲請簡易判│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二㈠所載│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本件聲請簡易判│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二㈡所載│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本件聲請簡易判│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二㈢所載│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物│├──┼─────────────────┼───────┤│2│電池1顆(價值9000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物│├──┼─────────────────┼───────┤│3│捷安特電動自行車1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24號108年度偵字第12083號108年度偵字第12084號
被告陳明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181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明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之 蔡佳慧 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第一道鐵門並破壞第二道大門之門鎖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蔡佳慧返家,陳明煌旋即逃逸,經蔡佳慧從後追趕,迨陳明煌逃逸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時,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車鑰匙插於電門上未取走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蔡佳慧、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騎乘電動機車(廠牌及
型式不詳)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因其騎乘之電動機車電池用罄,見戊○○所有之電動機車(廠牌型式:中華Bobee-moving)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機車座墊置物箱鎖,徒手竊取置於座墊置物箱內之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戊○○發現其上開電動機車之電池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8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甲○○所有之淺藍色捷安特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即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電動自行車電門內,發動該電動自行車而徒手竊取之。適甲○○返回該處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隨即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陳明煌之上開自備鑰匙1串(6支),始查悉上情。
三、犯罪事實二、㈠,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二、㈡,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二、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煌於偵查中│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丁○○之│││之自白。│機車。│├──┼─────────┼─────────────┤│2│證人即告訴人丁○○│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蔡佳慧於警詢中│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返家,在3│││之指訴│樓樓梯間見被告形跡可疑而質││││之被告,被告稱要找4樓住戶││││,然其發現其住家第一道鐵門││││遭開啟,第二道門鎖遭破壞,││││立即從後追趕被告,然被告置││││之不理,旋即逃逸等事實。│├──┼─────────┼─────────────┤│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證明證人蔡佳慧於上開時間,│││表1份│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在其住處樓││││梯間出現並逃逸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佐證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查│至證人蔡佳慧上址住處所尋訪│││訪表6紙│之友人 陳雅雯 ,並未居住在該││││棟建物內之事實。│├──┼─────────┼─────────────┤│6│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被告陳明煌於上開時間至│││翻拍照片12張│證人蔡佳慧上址住處意圖入內││││行竊,然證人蔡佳慧返家而未││││得手,逃逸過程中又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丁○○之上││││開機車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戊○○之│││偵查中之自白。│電動機車電池。│├──┼─────────┼─────────────┤│2│告訴人戊○○於警詢│證明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中之指訴│有之上開電動機車座墊置物箱││││鎖遭破壞,置於座墊置物箱內││││之上開電池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港分局刑案呈報單1│告訴人戊○○之上開置於其電│││紙、路口監視器錄影│動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電池之│││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實。│└──┴─────────┴─────────────┘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竊取被害人甲○○│││偵查中之自白。│之電動自行車。│├──┼─────────┼─────────────┤│2│被害人甲○○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中之證述│竊取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適││││其返回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同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害人甲○○之電動自行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適被害人返回遭其攔阻而未得│││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手之事實。│││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陳明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徒刑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取之機車及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電池,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扣案之鑰匙1串(6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