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台安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台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含外包裝袋拾叁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叁拾柒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叁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肆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TAT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叁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含外包裝袋拾叁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叁拾柒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肆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TAT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叁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李台安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89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12月18日始期滿)。再於90年間因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5月12日(按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4月,與所處有期徒刑10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再扣除所執行期間等以計算其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99年1月底某日及同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成都路口,以半兩第1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新台幣(下同)9萬元,1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萬元,向不詳年籍住址自稱「 王鴻松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利用其借用綽號 石頭 之成年女子(即 石芬榕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或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許志勇 於99年2月5日下午1時5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台安所借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定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附近山大王檳榔攤對面菜市場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李台安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許志勇,並向許志勇收取價金1000元。
陳武吉 (原名陳 武傑 ,於99年6月10日改名為陳武吉)欲購
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因聯絡不上李台安,遂於99年2月6日晚上7時4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厚 志(綽號「 欽仔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 陳厚志 代為向李台安聯繫詢問,經陳厚志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台安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台安告以目前在一德街這裡,故由陳武吉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至陳厚志位於臺中縣 龍井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段○○○號住處附近,搭載陳厚志欲共同前往一德街,惟再經陳厚志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台安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台安則告以現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21號13樓之7租屋處已到中華路,陳武吉、陳厚志2人乃轉往李台安上開租屋處,而在車上,因陳厚志前向陳武吉借款1000元,以1只女用手錶質押,經陳武吉將該女用手錶交還陳厚志,陳厚志允諾返還所借款項1000元,並由陳武吉將1500元交付予陳厚志,加上陳厚志所願返還1000元,合計2500元,委託陳厚志向李台安購買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陳厚志取得陳武吉所交付1500元後,竟基於幫助陳武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陳厚志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車抵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即李台安上開租屋處附近)後,陳厚志隨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台安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台安告以到了,李台安詢以多少(意即購買若干數量甲基安非他命),陳厚志答以41(意即4分之1錢),待李台安下樓,帶同陳厚志上樓至李台安上開租屋處,陳武吉則在車上等候,經陳厚志與李台安商量討論期間,陳厚志又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武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武吉告以李台安說你欠他1300元,現在是只拿1500元(意指價值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嗎?而李台安要幫伊還向你所借款項1000元,陳武吉則表示你跟李台安拿41(意即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伊再補1000元給李台安,明天伊再拿過去給你,惟經陳厚志與李台安商量討論結果,以陳武吉所交付1500元,扣除前欠李台安1300元,加上李台安願幫陳厚志還向陳武吉所借款項1000元,陳武吉只能取得價值12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厚志將陳武吉所交付1500元轉交予李台安。嗣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李台安與陳厚志一同下樓至陳厚志所停放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邊,先由陳厚志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李台安將價值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後車窗丟入後座之方式,販賣交付予陳厚志再轉交予陳武吉,並取得陳厚志前在李台安上開租屋處所轉交價金1200元。
二、嗣於99年2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李台安前往臺中市○區○○○街與中山路口,欲使用其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該車牌號碼係屬偽造,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37.2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2.1433公克)、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第2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所有供販賣用以分裝、秤重第1、2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批、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許志勇、陳武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李台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台安向綽號石頭之成年女子借用)、0000000000號(證人陳厚志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即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2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3月3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見99警聲搜2884號偵卷p9-10)、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0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2月12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p34-35),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1、2所示),其中如附表1所示99年2月5日13時53分、同日14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台安雖於本院100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否認係其與證人許志勇之通話內容,惟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如附表1所示之監察譯文內容後,經被告李台安當庭坦承上開2通係其與證人許志勇之通話內容,另如附表2所示之監察譯文,被告李台安及其辯護人對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如附表1、2所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如附表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訊之被告李台安固坦承於99年1月底某日及同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成都路口,以半兩第1級毒品海洛因價格9萬元,1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萬元,向「王鴻松」之成年男子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使用,有時向綽號石頭之成年女子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供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許志勇,但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許志勇,且99年2月5日許志勇是打電話給綽號石頭之成年女子,後來綽號石頭之成年女子在上廁所,所以由伊接聽後續2通電話,伊確實未與許志勇交易毒品海洛因;而伊不認識陳武吉,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武吉;另扣案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伊所有供施用並非供販賣所用;又扣案之分裝袋3批、電子磅秤1台,是伊所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供分裝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供秤重使用,均非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以分裝、秤重所用云云。惟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志勇於99年
7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9年2月5日譯文內所謂山大王是什麼?)菜市場裡面入口有一個山大王檳榔。」、「(問:(提示99年2月5日13時52分、13時53分、14時0分、14時8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訊譯文內容意思為何?)這份譯文我有印象,應該是我打電話給他,這次交易我記得,因為我從工廠偷溜出來,趕時間回去上班。這次我是買1千塊的海洛因。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李台安是走路來約定地點,然後將海洛因交給我,我交付1000塊給他。」等語(見99偵4044號偵卷p117-118),並於本院100年3月3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李台安?)認識。」、「(問:是否認識綽號石頭的女人?)我有看過,但是我不認識她。」、「(問:你的手機號碼是否0000000000?)是的。」、「(問:剛才有聽到勘驗的0000000000的電話,剛才聽到的男生是否是被告李台安?)2月4日那兩通男生聲音不是李台安,2月5日這幾通的通聯男生的聲音才都是李台安。
」、「(問:為何這麼確定2月4日不是李台安,2月5日才是李台安?)因為我有注意聽,這兩日的聲音不一樣,2月4日我沒有看到李台安,2月4日我有看到電話中的那名男子,但是我不認識他,確定不是李台安。2月4日當天李台安並沒有與電話中的那名女子出現。2月5日那天李台安也沒有與電話中那名女子一起出現,只有李台安自己出現。」、「(問:有無向李台安購買海洛因?)有。」、「(問:為何撥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向李台安購買毒品?)那是李台安給我的。」、「(問:2月4日打去卻是女生的聲音不會覺得很奇怪?)因為我之前有打過,知道這個女生都會接電話,所以沒有覺得很奇怪。」、「(問:提示99偵4044號卷第116頁、117頁、118頁、監察譯文,你2月5日這天,是否有向李台安購買海洛因壹仟元?)時間下午2點20分左右,地點是在中華路與中正路附近山大王檳榔攤附近,被告李台安走出來,交易地點在山大王對面的市場內,我們見面的時候,並沒有說什麼,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在電話裡面並沒有討論交易內容,因為我們之前有提過1塊就是壹仟元,所以這次沒有說,李台安就知道我是要買壹仟元,所以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李台安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問:2月5日這次會記得,是否因為自己工作到一半,偷跑出來買?)是的。」、「(問:與被告有無仇隙?)沒有。」、「(問:打電話給李台安是為了買毒品還有無其他理由?)是的。」、「(問:你說拿毒品時,李台安是自己一個人走來?)是的。」、「(問:電話中的女生是否看過?)看過。」等語,復有本院於100年3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如附表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2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3月3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見99警聲搜2884號偵卷p9-10)附卷可憑;參以依如附表1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許志勇向被告李台安詢問「喂,為何還沒下來?」、「喂, 兄仔 ,你怎麼還沒到?」,經被告李台安答以「好了,等等就下去」、「要下去了」,可知證人許志勇確係向被告李台安購買毒品海洛因。至於如附表1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雖係由綽號石頭之成年女子接聽,並向證人許志勇告以我快到了,惟既據證人許志勇於上開偵審時均具結證述,係由被告李台安1人走路前來與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證人許志勇係向被告李台安購買毒品海洛因,自難僅憑上開如附表1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即遽予推定證人許志勇係向綽號石頭之成年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而非向被告李台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有利認定。顯見被告李台安確有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志勇之情事。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武吉於99年
3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你是問他什麼?)之前陳厚志(即綽號「欽仔」)拿1支女用手錶來跟我借l000元,因為我怕他不會還我,2月5日那天陳厚志打電話來說他要來將手錶拿回去,他問我是要東西還是現金,我說我要現金,因為他要拿什麼東西來還我不知道。」、「(問:(提示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2月5日下午3點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不是這1通?)對。這通不是在講毒品,真的有手錶,我已經還給陳厚志,我是2月6日我和他一起去找李台安時,在我的車上還他的。」、「(問:你後來何時打電話給他?)我2月6日打電話給陳厚志是問他有無門路,「四一」(約1公克)價錢如何,他說剛好他要去找李台安,要直接帶我去直接問,後來他帶我去找李台安,是同一天,是5月5日或6日(按應係2月6日之誤)。我就開我的TOYOTA,CAMMARY的車去陳厚志家外面,載陳厚志去臺中市○○路旁邊的巷子,他進去我在巷子邊等他。」、「(問:你何時見到李台安?)是2月6日晚上9點多,我們一起去,看到李台安從巷子裡走出來,是在中華路跟中正路交接口。我在車上已經將手錶還給陳厚志,但他沒有還我1000元。我在車上等,只有陳厚志下車。」、「(問:他沒有還你錢,你為何還他錶?)他幫我介紹我去認識李台安,就是要幫我處理,就是要向李台安買安非他命。那天我已經跟出去了,我身上有1500元現金,他說「四一」要2500元,陳厚志要還我1000元,這樣就有2500元。」、「(問:你給陳厚志錶後,你們下車,陳厚志怎麼說?)到該處時,我在車上將1500元給陳厚志,陳厚志下車後等了一下,就跟李台安一起上去了,他們上去有1小時多,我還有打電話給陳厚志,陳厚志跟我講說在講事情叫我再等一下。後來打電話或簡訊過來說,我欠李台安1300元,我有跟陳厚志說請李台安先不要扣,等我拿到工錢再給他,但李台安要幫陳厚志還1000元,還是扣了300元,我不知道陳厚志是如何跟他說的,這樣陳厚志就沒有欠我錢了,我也沒有欠李台安錢了。李台安為何要替陳厚志還,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是只有陳厚志1個人衝下來,叫我開車快走,毒品是他交給我的,說這是1200元的量,李台安叫他交給我的。」等語(見99他325號偵卷p189-190),並於本院100年4月29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之李台安?如何認識?你的綽號是否叫「 黑仔 」?)我的綽號叫 阿吉 ,我認識被告李台安,那是陳厚志介紹我認識的。」、「(問:是否認識陳厚志?如何認識?陳厚志綽號是否叫「欽仔」?)認識。我認識陳厚志。他的綽號叫欽仔。因為有跟陳厚志一起去找李台安,所以認識李台安。」、「(問:0000000000是否是你的手機?)是的。」、「(問:有無向李台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是否有2次?(99年2月6日及2月初各1次)海洛因那1次是否尚積欠李台安1300元?)是的。1300元那是欠安非他命的,我當時說錯了,不是買海洛因,確實是買安非他命積欠1300元。時間是在2月6日前1個星期。」、「(問:(提示99他325號卷p107,99年2月5日15時6分通聯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陳厚志(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對話?是否陳厚志欠你1000元,並以1只手錶抵押?)是的。是的。那是陳厚志向我借壹仟元,他拿1只手錶給我質押。」、「(問:確定陳厚志欠你1000元?)是的。」、「(問:(提示99他325號卷p108,99年2月6日19時47分通聯監察譯文)抽L是指何物?是否要陳厚志代你聯絡李台安向李台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打字的關係,我沒有說抽L,我是說你有粗的嗎,粗的就是安非他命。是的,四一就是四分之一錢的意思。」、「(問:(提示99他325號卷p109,99年2月6日21時13分通聯監察譯文)是否為陳厚志到李台安住處時,打電話給你確認交易金額,因你之前交付現金1500元給陳厚志,但未講清楚買2500元,所以你回他說之前欠你1000元,剛好2500元可以買41(約四分之一錢,含袋約1公克),之後陳厚志表示你欠李台安的1300元李台安要幫陳厚志還,所以你向陳厚志說會再補1000元給李台安?)是的。我是交給陳厚志1500元,陳厚志還給我之前欠我的1000元。」、「(問:是否最後李台安沒有同意你再補1000元,所以只給你1000-(0000-0000)300=1200的量?)是的,李台安沒有同意,是1200元的量,但是量有多一些。」、「(問:(提示99他325號卷99年3月3日警詢筆錄第171頁;99年3月4日偵查筆錄第190頁)究竟你身上帶多少錢並交給陳厚志?為何於警詢時說帶1200元,偵查中說帶1500元?)確實是1500元,警訊1200元的部分應該是要與其他人購買海洛因所搞混的。」、「(問:(提示99他325號卷99年3月4日偵查筆錄第190頁)交易經過是否如在偵查中所述你於2月6日晚上9點多,和陳厚志一起去。看到李台安從巷子裡走出來,是在中華路跟中正路交接口。你在車上已經將手錶還給陳厚志,但他沒有還你1000元。你在車上等,只有陳厚志下車。到該處時,你在車上將1500元給陳厚志,陳厚志下車後等了一下,就跟李台安一起上去了,他們上去有1小時多,你還有打電話給陳厚志,陳厚志跟我講說在講事情叫我再等一下。後來陳厚志打電話或簡訊過來說,你欠李台安1300元,你有跟陳厚志說請李台安先不要扣,但李台安要幫陳厚志還1000元,(1500元)還是扣了300元,你不知道陳厚志是如何跟他說的,這樣陳厚志就沒有欠你錢了,你也沒有欠李台安錢了。後來是只有陳厚志1個人衝下來,叫你開車快走,毒品是他交給你的,說這是1200元的量,李台安叫他交給你的。是否屬實?)所述實在。我有看到陳厚志與李台安一起上去,後來有看到他們又一起下來,之後,李台安就在巷子那裡,只有陳厚志上我的車,說趕快走。」、「(問:(提示99他325號卷p177,99年2月6日22時12分通聯監察譯文)此通電話後多久,陳厚志下來並交易完成?)約隔5分鐘後,陳厚志就跟李台安下來,由陳厚志將毒品交給我,然後上我的車,我與陳厚志就一起離開。」、「(問:與李台安、陳厚志有無恩怨?)沒有。」、「(問:提示99他325號第171頁陳武吉警詢筆錄、99他325號190頁陳武吉偵訊筆錄,警詢時你稱有交易成功,你與 安哥 一手交貨,一手交錢,偵訊稱是陳厚志1個人衝下來,叫你開車快走,並將毒品交給你,並說李台安叫陳厚志交給你的,何次所述實在?)李台安與陳厚志有走到我車子旁邊,陳厚志馬上上我車坐在後座說趕快走,我問東西呢,陳厚志說還沒,他在後座搖下車窗,李台安從窗戶外面丟壹包給陳厚志,陳厚志拿給我,我們就開車走了,李台安也走了,我這次所述的才是正確。」、「(問:被告李台安到底有無將毒品交給你?)李台安並沒有交到我手上。」、「(問:就你剛才所述正確版本,為何你說李台安叫陳厚志交給你?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意?)陳厚志並沒有跟我說那是李台安叫陳厚志交給我的,那是李台安丟進來後,陳厚志交給我的,改稱李台安有無丟進來我沒有注意,但確實是陳厚志拿給我的,因為我問陳厚志說東西呢?陳厚志說沒有,之後,陳厚志將車窗搖下來,且天色是半夜昏暗,沒有親眼看到李台安丟進來,但我個人判斷是李台安丟進來給陳厚志,陳厚志轉交給我。」、「(問:你在之前有說是李台安叫陳厚志交給你的,是否因為你們要去找李台安買,陳厚志上去跟李台安接洽,最後一起下來,然後陳厚志再將毒品交給你,所以認為是李台安叫陳厚志交給你的?)是的。」、「(問:(問:提示99年3月4日偵訊筆錄,除了交付過程,你稱剛才所述才實在外,偵訊所述於本案有關有無其他不對的地方?)所述實在。189頁倒數第3行是5月5日或6日,是書記官記載錯誤,應該是2月6日。」、「(問:當天你開車在何處載陳厚志一起去找李台安?)那是陳厚志家旁邊,是在陳厚志中沙路的家附近。」等語。且證人陳厚志於本院100年4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9他325號偵卷p107,99年2月5日15時6分欽仔與黑仔之通聯監察譯文)該譯文是否你與 陳武傑 之通話內容?該內容是否你要向陳武傑拿錶?為何你會向陳武傑說是要拿現金還是要拿東西?)是的,拿東西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問:依陳武傑於99年3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你之前向他借1000元而拿1支女用手錶給他質押,是否如此?)(提示99他325號偵卷p189)是的。」、「(問:(提示99他325號偵卷p108,99年2月6日17時34分欽仔與黑仔之通聯監察譯文)該譯文是否你與陳武傑之通話內容?該內容是否你要向陳武傑拿錶?)是的,是的。」、「(問:(提示99他325號偵卷p108,99年2月6日19時47分欽仔與黑仔之通聯監察譯文)該譯文是否你與陳武傑之通話內容?該內容是否陳武傑要你幫忙聯絡李台安,要向李台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即4分之1錢?)要問李台安那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所說的李台安就是在庭的李台安。」、「(問:(提示99他325號偵卷p108,99年2月6日20時欽仔與李台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察譯文)該譯文是否你與李台安之通話內容?你向他稱要開葷一下,是何意思?李台安是否告訴你,他人在軍醫院(音譯),一德街這裡?)是的。開葷的意思我忘記了,我記得是要借錢。是的。」、「(問:(提示99他325號偵卷p108-109,99年2月6日20時17分欽仔與黑仔之通聯監察譯文)該譯文是否你與陳武傑之通話內容?該內容是否陳武傑開車去載你,要去一德街與李台安見面?)是的。是的。 博仔 是一個人名,他住在我家斜對面,他是在我家附近載我的。」、「(問:(提示99他325號偵卷p109,99年2月6日20時25分欽仔與李台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察譯文)該譯文是否你與李台安之通話內容?李台安是否告訴你他回去中華路住處了?)是的。是的。」、「(問:(提示99他325號偵卷p109,99年2月6日20時50分欽仔與李台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察譯文)該譯文是否你與李台安之通話內容?李台安是否告訴你要多少?你說要四一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是的。是的。」、「(問:(提示99他325號偵卷p109,99年2月6日21時2分欽仔與李台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察譯文)該譯文是否你與李台安之通話內容?當時你人在何處?依該通話內容,陳武傑在車上是否有拿給你1500元,而陳武傑欠李台安1300元?)是的。當時我人在陳武吉的車上。陳武吉確實有拿給我1500元而已,陳武吉欠李台安1300元的事情我不知道。」、「(問:(提示99他325號偵卷p109,99年2月6日21時13分欽仔與黑仔之通聯監察譯文)該譯文是否你與陳武傑之通話內容?當時你人是否在李台安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3樓之7租屋處?依該通話內容,是否因陳武傑有將錶給你,你承諾要還給陳武傑1000元,加上陳武傑拿給你1500元,合計2500元要向李台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你說李台安要幫你還1000元,但陳武傑要你向李台安拿四一,他再補1000元給李台安,是否如此?)是的。是的,在李台安住處,我要還陳武吉1000元,陳武吉欠李台安1300元,我欠的1000元,李台安要幫我還,陳武吉給我1500元,所以扣起來,陳武吉只剩1200元。」、「(問:後來你與李台安談論的結果,是否你要還給陳武傑的1000元,因李台安要幫你還,由陳武傑欠李台安的1300元中扣取,所以陳武傑只能夠購買12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的。」、「(問:(提示99他325號偵卷p177,99年2月6日22時12分欽仔與黑仔之通聯監察譯文)該譯文是否你與陳武傑之通話內容?當時你是否從李台安租屋處下來?)是的。是的,當時是我先下來,李台安下來幫我開門,之後我與李台安有一起出來,並一起走到陳武吉的車旁,至於誰拿給陳武吉的我不知道,但確實不是我拿給陳武吉,我沒有看到李台安拿給陳武吉,我1500元有交給李台安。」等語。復有如附表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99他325號偵卷p107-110、p176-177)、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0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2月12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p34-35)附卷可憑。至於證人陳厚志於本院100年4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將價值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陳武吉,亦未看到李台安拿給陳武吉等語,惟證人陳武吉既委託證人陳厚志向被告李台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1500元交付予證人陳厚志,而證人陳厚志又將該1500元交付予被告李台安,衡情被告李台安豈有未將價值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證人陳厚志轉交予證人陳武吉之理,是證人陳厚志上開具結證述,無非事後為圖卸免刑責及迴護被告李台安之詞,尚不足取。足證被告李台安確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武吉之情事。
⒊此外復有被告李台安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3包【按送驗碎
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47公克,驗餘淨重18.36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80.01%,純質淨重14.78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2包(原編號2至13)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05公克,驗餘淨重
18.91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純度52.92%,純質淨重
10.0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5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偵4044號偵卷p104)】、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按送驗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2.1446公克,驗餘總淨重2.143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1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偵4044號偵卷p108)】、門號0000000000號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3批、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考。且被告李台安既供承以半兩第1級毒品海洛因價格9萬元,1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萬元,向「王鴻松」之成年男子大量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數量非少,被告李台安又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分別販賣予許志勇、陳武吉,並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李台安所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供販賣所用,扣案之上開分裝袋3批、電子磅秤1台無非係供販賣用以分裝、秤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亦係用以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甚明。
⒋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李台安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李台安確係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志勇、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武吉無疑。綜上,被告李台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志勇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武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即再行出售,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台安向「王鴻松」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出售予證人許志勇、陳武吉,其販入後再行分別出售,均係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核被告李台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李台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台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89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12月18日始期滿)。再於90年間因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5月12日(按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4月,與所處有期徒刑10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再扣除所執行期間等以計算其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李台安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李台安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李台安販賣第1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僅1000元,均非多,販賣之對象、次數僅1人、1次,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被告李台安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李台安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第2級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1、2級毒品,藉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各1人,次數各1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200元,其獲取之利得,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37.27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2.1433公克),均為查獲之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3個及盛裝上述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13個及3個均內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本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扣案之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其供對外聯絡販賣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3批、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其供販賣用以分裝、秤重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雙卡)】、現金新台幣1070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尚乏證據足認係被告供對外聯絡販賣第1、2級毒品犯罪所用、販賣第1、2級毒品所得;又扣案注射針筒6支,核與本案販賣第1、2級毒品無關;另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向綽號石頭之成年女子借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1、2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1000元及1200元(合計為22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廖穗蓁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通訊監察譯文┌─┬────┬───┬───┬─┬─────┬────────────────┬──────┐│編│日期│時間│A女、C│發│B(他人)│內容摘要│基地台││號│││男(對│受││││││││象)│││││├─┼────┼───┼───┼─┼─────┼────────────────┼──────┤│1│99年2月4│182110│093817│發│0000000000│B:喂│21375-台中市│││日││7785││許志勇│A(女):嘿│東區 祖聖里 1│││││石芬榕│││B:喂│鄰十甲路6號5││││││││A:嘿,怎樣│樓││││││││B:慢一點慢一點,我聽不到,喂│││││││││A:嘿,怎樣│││││││││B:蛤│││││││││A:蛤│││││││││B:怎麼│││││││││A:什麼,你剛剛不是打電話過來嗎│││││││││?│││││││││B:啊我還沒跟你約地點啊│││││││││A:蛤│││││││││B:你現在不是說新民加油站(音譯│││││││││)那裡有一個豐,喂│││││││││C(男):嘿,你在哪裡?│││││││││B:我 阿勇 (台譯)剛剛跟你講電話│││││││││那個│││││││││C: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你在│││││││││哪裡?│││││││││B:你不是說要在新民加油站(音譯│││││││││)?│││││││││C:你在新民加油站(音譯),好,│││││││││你在那邊等一下,我再5分鐘就到了│││││││││B:我還沒到,我現在3分鐘才到,差│││││││││不多│││││││││C:好啦│││││││││B:是不是宜興國小(音譯)那個?│││││││││宜興社區那個對嗎?│││││││││C:不是啦,你現在在什麼路?│││││││││B:我現在在永豐路啊│││││││││C:永豐路喔│││││││││B:太平路啊│││││││││C:太平路│││││││││B:我騎慢一點,我聽不倒│││││││││C:你走正新路(音譯)│││││││││B:蛤│││││││││C:你走正新路(音譯)走到旱溪好│││││││││不好?│││││││││B:走正新路(音譯)到旱溪喔│││││││││C:嘿,走到旱溪東好不好?│││││││││B:旱溪東路那喔?│││││││││C:嘿,旱溪東好不好?│││││││││B:好,好││├─┼────┼───┼───┼─┼─────┼────────────────┼──────┤│2│99年2月4│183041│093817│受│0000000000│B:喂│28123-台中市│││日││7785││許志勇│C(男):嘿│東區十甲里4│││││石芬榕│││B:喂│鄰自由路4段││││││││C:嘿│312.314號││││││││B:你們還多久會到?│││││││││C:再3-4分鐘就到了,好不好,等一│││││││││下,等一下│││││││││B:我們在角的(台語)這裡,在八│││││││││家將這裡│││││││││C:好,我知道│││││││││B:麻煩快一點好不好│││││││││C:好││├─┼────┼───┼───┼─┼─────┼────────────────┼──────┤│3│99年2月5│135217│093817│受│0000000000│A(女):喂, 勇仔 喔?│21029-台中市│││日││7785││許志勇│B:喂○○區○○路39│││││石芬榕│││A:勇仔喔?喂│1號││││││││B:喂│││││││││A:勇仔喔?│││││││││B:怎麼都沒聲音?│││││││││A:蛤│││││││││B:喂│││││││││A:喂,有沒有聽到?喂│││││││││B:喂喂喂喂喂│││││││││A:喂,有沒有聽到?│││││││││B:喂│││││││││A:喂,勇仔喔?喂│││││││││B:我在山大王這│││││││││A:我知道,你等我一下好嗎?│││││││││B:這條,這條,市場這條│││││││││A:我知道,我知道│││││││││B:喂,有聽到嗎?喂喂喂..喂..喂││├─┼────┼───┼───┼─┼─────┼────────────────┼──────┤│4│99年2月5│135333│093817│受│0000000000│C(男):喂│21028-台中市│││日││7785││許志勇│B:喂,為何還沒下來○○○區○○路39│││││石芬榕│││C:好了,等等就下去│1號│││││C(男│││B:我在山大王 菁仔 這條市場這喔││││││):李│││C:你過來後面一點││││││台安│││B:後面一點哪裡?│││││││││C:菜市場那│││││││││B:菜市場那,對啊我現在就在菜市│││││││││場這邊啊│││││││││C:好啦,知道│││││││││B:好││├─┼────┼───┼───┼─┼─────┼────────────────┼──────┤│5│99年2月5│140040│093817│受│0000000000│C(男):喂│21028-台中市│││日││7785││許志勇│B:喂,兄仔,你怎麼還沒到○○○區○○路39│││││石芬榕│││C:要下去了│1號│││││C(男│││B:大啊(台語)││││││):李│││C:怎樣││││││台安│││B:怎麼那麼久,我偷溜出來的耶│││││││││C:我知道啦││├─┼────┼───┼───┼─┼─────┼────────────────┼──────┤│6│99年2月5│140807│093817│受│0000000000│A(女):喂,我快到了│21027-台中市│││日││7785││許志勇│B:市場這○○區○○路39│││││石芬榕│││A:我知道│1號││││││││B:我等了很久了,我趕著上班│││││││││A:好,不好意思││└─┴────┴───┴───┴─┴─────┴────────────────┴──────┘附表2:通訊監察譯文┌─┬───┬───┬───┬─┬─────┬─────────────┬─────┐│編│日期│時間│A(對│發│B(他人)│內容摘要│基地台││號│││象)│受││││├─┼───┼───┼───┼─┼─────┼─────────────┼─────┤│1│2月5日│150643│欽仔(│發│黑仔(即陳│A:黑仔,那個錶,我下星期│臺中縣龍井│││││即陳厚││武傑)│要○○○鄉○○○路│││││志)││0000000000│B:好阿好阿,你再打給我│42之1號│││││098660│││A:是要拿現金,還拿東西?││││││5555│││B:現金│││││││││A:好,我下星期再拿給你││├─┼───┼───┼───┼─┼─────┼─────────────┼─────┤│2│2月6日│173402│欽仔│發│黑仔│A:你在哪?│臺中縣龍井│││││098660││0000000000│B:怎○○○鄉○○○路│││││5555│││A:我要拿錶阿│42之1號││││││││B:我等下再打給你││├─┼───┼───┼───┼─┼─────┼─────────────┼─────┤│3│2月6日│194708│欽仔│受│黑仔│B:喂,你在睡喔?│臺中縣龍井│││││098660││0000000000│A:○○○鄉○○○路│││││5555│││B:你有抽L嘛?│42之1號││││││││A:要看多少?│││││││││B:四之一,因為你那次報給│││││││││我的李台安的電話不通阿,趕│││││││││快幫我問一下│││││││││A:等下叫他順便帶出來啦...│││││││││(模糊,音譯)│││││││││B:吼-你是很茫喔?快點,幫│││││││││我打一下│││││││││A:哇災││├─┼───┼───┼───┼─┼─────┼─────────────┼─────┤│4│2月6日│195857│欽仔│發│黑仔│A:喂│臺中縣龍井│││││098660││0000000000│B:你幫我問的如○○○鄉○○○路│││││5555│││A:睡著了,我馬上問馬上有│42之1號││││││││啦│││││││││B:誰的?│││││││││A:李台安的阿│││││││││B:他電話就不通阿│││││││││A:我打啦││├─┼───┼───┼───┼─┼─────┼─────────────┼─────┤│5│2月6日│200050│欽仔│發│ 叔仔 │A:叔仔,我要開葷一下│臺中縣龍井│││││098660││0000000000│B:我人在為軍醫院(音○○○鄉○○○路│││││5555││(音色與台│,一德街這裡│42之1號│││││││安幾乎相同│A:我等下馬上打給你││││││││,研判為台│B:好││││││││安)│││├─┼───┼───┼───┼─┼─────┼─────────────┼─────┤│6│2月6日│200146│欽仔│發│黑仔│A:喂│臺中縣龍井│││││098660││0000000000│B:很近○○○鄉○○○路│││││5555│││A:要去一德街│42之1號││││││││B:你知道路嘛?│││││││││A:問就知道了阿│││││││││B:自己的出來就好了啦│││││││││A:恩││├─┼───┼───┼───┼─┼─────┼─────────────┼─────┤│7│2月6日│201750│欽仔│發│黑仔│A:喂│臺中縣龍井│││││098660││0000000000│B:我去三公仔那裡等○○○鄉○○○路│││││5555│││A:我沒機車啦│42之1號││││││││B:不然我去你家外面等你啦│││││││││A:我走出來啦│││││││││B:那我去博仔那裡等你喔│││││││││A:好啦││├─┼───┼───┼───┼─┼─────┼─────────────┼─────┤│8│2月6日│202509│欽仔│發│台安│A:喂,你說什麼路?│臺中縣龍井│││││098660││0000000000│B:我現在回去到中華路○○鄉○○○路│││││5555│││A:後面嘛?│42之1號││││││││B:恩│││││││││A:我到了打給你││├─┼───┼───┼───┼─┼─────┼─────────────┼─────┤│9│2月6日│205009│欽仔│發│台安│A:叔仔,到了│臺中市西區│││││098660││0000000000│B:多少?│五權路96號│││││5555│││A:四一│││││││││B:好││├─┼───┼───┼───┼─┼─────┼─────────────┼─────┤│10│2月6日│210214│欽仔│發│台安│A:叔仔,你拿給阿吉是二五│臺中市北區│││││098660││0000000000│還是三?│篤行路33號│││││5555│││B:沒有啦│││││││││A:他拿多少給我你知道嗎?│││││││││他拿一千五給我而已│││││││││B:恩│││││││││A:他還你一千三,結果只拿│││││││││一千五給我,你東西跟他減起│││││││││來,這樣算我們要幫他出一千│││││││││,很會算咧!│││││││││B:我這有客人啦-我等下是拿│││││││││一千五下去給你嘛?│││││││││A:一千三是本來就要還的,│││││││││結果竟然只拿一千五給我,他│││││││││這樣,意思就是不要還吧-還│││││││││錶帶有跟我換過了,拿回來了│││││││││B:好,我等下下去順便看一│││││││││下│││││││││A:好││├─┼───┼───┼───┼─┼─────┼─────────────┼─────┤│11│2月6日│211312│欽仔│發│黑仔│A:喂,台安不是說你欠他一│臺中市西區│││││098660││0000000000│千三?│五權路96號│││││5555│││B:對阿,我跟他說我領錢再│││││││││還他,他知道阿│││││││││A:現在是只拿一千五的嗎?│││││││││B:你不是要還我一千,這樣│││││││││二千五,就剛好四一阿│││││││││A:他一千三要幫我還耶│││││││││B:那你跟他拿四一,我再補│││││││││一千給他啦-│││││││││A:等下錢拿去給他喔?│││││││││B:明天我再拿過去給你啦-│││││││││A:恩,我跟他講││├─┼───┼───┼───┼─┼─────┼─────────────┼─────┤│12│2月6日│214613│欽仔│受│黑仔│簡訊:│臺中市西區│││││098660││0000000000│處理好了嗎?怎麼進去那麼久│五權路96號│││││5555│││,還有事情要辦,要趕回去││├─┼───┼───┼───┼─┼─────┼─────────────┼─────┤│13│2月6日│221237│欽仔│受│黑仔│B:喂│臺中市西區│││││098660││0000000000│A:下來了│五權路96號│││││5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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