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詹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漢輝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劉漢輝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雖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卷內並無任何裁判費繳納收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聲請人亦自陳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並無得求償於他造之訴訟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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